(2017)鲁1728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刑初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唐立红,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坤、高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唐立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某某于2017年3月2日23时20分,酒后驾驶鲁R×××××号轿车沿东明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站前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因观察不够、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与沿站前路由东向西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张某3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单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6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书证户籍证明等;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4、证人张某1、许某、张某2证言;5、被告人单某某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唐立红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单某某酒后驾驶鲁R×××××号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站前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骑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的张某3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3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单某某用自己的手机(188××××7988)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随后拨打了报警电话,报警时称自己系许某,之后弃车逃离现场。次日2时许,被告人单某某在东明县人民医院被抓获,同日对单某某作出行政处罚拘留15日,罚款2000元的决定。2017年3月4日,被害人张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月15日,被告人单某某被刑事拘留。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于2017年3月3日2时许提取的被告人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6mg/100ml。经现场勘验、调查,东明交警大队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单某某驾驶车辆时观察不够、醉酒驾驶、拐弯时未按规定让行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13日,经协商,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7?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东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单某某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属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证实,2017年3月2日晚,其和单某某在一起喝酒后,单某某驾驶张某1的鲁R×××××号轿车行驶到东明县解放路站前路交叉口处时发生了交通事故。2、证人许某证实,2017年3月2日晚,张某1给其打电话说单某某开车在站前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出事了,让其过去帮忙。其在行走到解放路南段时,见到单某某站在路边。单某某告诉他已经报警了,并说他报警的时候说鲁R×××××号轿车驾驶员是许某,他说他喝酒出事了害怕。然后单某某让换了衣服外套,并把自己手机给了许某。许某在现场看见一辆银色轿车头朝东南在十字路口大概中间的位置停着,一辆红色的两轮摩托车在轿车的左侧倒着。交警到了事故现场后,许某告诉交警自己是驾驶员。后来在医院看到伤者伤的很厉害,就害怕了,然后向交警交待了自己顶替单某某的事实。3、证人张某2(被害人张某3之父)证实,2017年3月2日晚上11点多,其驾驶五轮机动车去东明集镇井店村送完树枝回家的途中路过一个事故现场,看见路边倒着的二轮摩托车是自家的,事故现场没有看见张某3。后来,医院的护士用张某3的手机给其打电话,告知张某3在医院,让其赶紧过去。(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在东明县站前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处,道路东西走向,现场初步判断受伤1人,现场有肇事车二辆(鲁R×××××号轿车,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肇事驾驶人在现场(许某)。(三)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根据尸表检验所见,死者下腹部及左上肢皮下出血,双下肢擦伤。解剖检验见头皮下出血,颅骨粉碎性骨折,骨折对应处头皮挫伤,顶叶硬膜破裂,脑组织外溢,硬膜下广泛性血肿,小脑血肿。结合案情及病历记载,分析认为死者张某3符合交通事故致伤之特征,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为其死亡原因。2、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单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0.6mg/100ml。(四)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单某某,1969年8月15日出生。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单某某弃车逃逸,次日2时许东明交警大队办案民警在东明县人民医院将单某某抓获并带至东明交警大队。3、接处警单证实,2017年3月2日23时24分34秒,电话号码为188××××7988的人拨打120急救电话称,在东明县公安局南头发生车祸。2017年3月2日23时31分4秒,有人以许某的名义(电话:188××××7988)拨打报警电话,称在东明县站前路水果批发市场门口,一辆吉利自由舰银白色鲁R×××××轿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其中一人涉嫌酒驾(车牌未讲挂断电话)。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单某某,驾驶证号:372930XXXXXXXXXXXX,准驾车型C1,有效期始2013年11月7日,驾证期限:10年。鲁R×××××号轿车所有人张某1。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单某某因交通肇事逃逸违法行为,被东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执行期限为2017年3月3日到2017年3月18日。6、治疗记录等证实,被害人张某3经东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4日死亡。7、社会危险性说明证实,被告人单某某肇事逃逸,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有危害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性。8、民事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证实,经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一(单某某之妻)与被害人父母张某2、徐某一协商,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单某某、张某1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费用共计597?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单某某、张某1一方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单某某的刑事、民事及行政责任。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单某某驾驶车辆时观察不够、醉酒驾驶、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3不承担事故责任。(五)被告人单某某庭审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犯罪过程、情节和后果与其他证据证实相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六)东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本案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委托东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单某某进行了调查评估,经该局调查,被告人单某某性格较平和,没有不良嗜好,之前没有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亲属表示,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该被告人有固定住所,生活环境和家庭有利于进行社区矫正,如果该被告人被判处非监禁刑,对周围居民安全影响较小。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观察不够、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虽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但在报警时谎称他人,其后弃车离开现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属于肇事后逃逸,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刑罚。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对其可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东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清堂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王爱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鲁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