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玉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4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某某,男,1990年8月4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辩护人吾买尔江·买买提,北京同一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阿莉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某某、辩护人吾买尔江·买买提、翻译人员阿莉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18时57分许,被告人玉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林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浦兴中学门口,由其开车接应,同伙伺机窃得被害人林某某上衣口袋内的iphone5s32G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900元),后乘上被告人玉某某所骑车辆准备逃走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拦下,同伙将盗窃手机还给被害人后逃跑,被告人玉某某被当场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发经过等书证,据此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玉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法庭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18时57分许,被告人玉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林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浦兴中学门口,由其开车接应,同伙伺机窃得被害人林某某上衣口袋内的iphone5s32G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900元),后乘上被告人玉某某所骑车辆准备逃走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拦下,同伙将盗窃手机还给被害人后逃跑,被告人玉某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均无异议。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手机被盗窃后将被告人玉某某抓获的事实。2.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条,证实扣押的被窃手机已经发还,调取到相关路面监控的情况。3.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移动电话的价值。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玉某某的前科情况。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玉某某被抓获到案情况。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被告人玉某某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玉某某的当庭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玉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玉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前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娟娟审 判 员 李俊英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