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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5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刑初65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打工。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6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昌乐县宝都街道西徐园村XX英家,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入室盗窃XX英家中现金1000余元、香烟、首饰等物品,经鉴定,项链、香烟价值156元,共计价值1156元。项链已返还受害人。2、2016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昌乐县宝都街道南张村,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史爱芹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回到家中的史爱芹撞见,被告人李某甲在逃离的过程中被村民抓获。3、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昌乐县宝都街道老县委家属院8号楼2单元201室宫卫星家中,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盗窃家中现金100余元、手机一部、项链等物品,经鉴定,手机硬盘等物品价值2245元,共计价值2345元。(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5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陶喜(另案处理)窜至吉林省抚松县露水河镇东升林场内盗伐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原生水曲柳一棵,李某甲等人在出售该木材时被露水河林业局稽查科工作人员查获,经鉴定,该水曲柳合根径立木材积2.2610立方米。该水曲柳木段已发还露水河林业局东升林场。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于当日被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依法办理了取保候审。2016年10月私自离开居住地,窜至昌乐县实施盗窃。上述事实,有受害人宫卫星、XX英、史爱琴陈述、证人宋某、刘某甲、陈某、李某乙、李某丙、曹某证言、同案犯陶喜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文书、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办案说明、现场照片复印件、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原生水曲柳一棵,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盗窃罪的第3起事实,不是其所为,当时自己在吉林老家的辩解,因有昌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做出的手印鉴定书,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盗窃罪的第3起犯罪现场留下的手印与被告人李某甲右手中指手印相吻合,且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证人刘某乙、“路子”,无法查实,故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中系主动投案,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依法不认定为自首。关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李某甲系坦白,且已返还被采伐植物,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盗窃罪,被告人自愿认罪,一次盗窃未遂,部分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盗财物依法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丛金凤审 判 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刘振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晓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