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3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兴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兴能源(湖北)有限公司、刘志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兴发展有限公司,中兴能源(湖北)有限公司,刘志祥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241号原告:中兴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倚云路8号中兴通讯研发中心教学楼2-01室。法定代表人:侯为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汉,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军,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兴能源(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大兴工业园文泉大道。法定代表人洪波,董事长。被告刘志祥:男,中兴能源(湖北)有限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龙,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兴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兴能源(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能源公司)、被告刘志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汉、文军、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兴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被告中兴能源公司于2016年12月18日作出的《中兴能源(湖北)有限公司股东决定》;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中兴能源公司的最大股东,持股比例56%,公司董事会由5人组成,其中原告方委派4名,被告刘志祥作为自然人董事。中兴绿色农业有限公司系被告中兴能源公司在武汉市全资设立的子公司。该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5人,由股东任命”。然而,被告中兴能源公司在2016年12月18日作出新任命中兴绿色农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决定时并未经董事会讨论,其股东决定代为行使了董事会职权,违反了《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议事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兴能源公司辩称,1、被告作出任免子公司董事的决定,形式上不是公司董事会决议,程序上不需要召集董事会讨论、表决,内容上未违反被告公司章程,不属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审查的对象和内容;2、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须经董事会讨论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刘志祥辩称,被告作为中兴能源公司总经理,不是公司决议撤销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兴能源(湖北)有限公司股东决定》、2、《中兴能源(湖北)有限公司公司章程》、3、《中兴绿色农业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被告中兴能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2、《中兴绿色农业有限公司公司章程》、2、《中兴能源(湖北)有限公司公司章程》、3、中兴能源公司董事长洪波在董事会上的发言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提交的系复印件,且上面无洪波签名,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中兴能源公司的最大股东,持股比例56%,被告刘志祥是被告中兴能源公司股东、董事、总经理。被告中兴能源公司董事会由5人组成,除被告刘志祥外,另4名董事由原告方委派。洪波是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中兴绿色农业有限公司系被告中兴能源公司在武汉市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该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三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5人,由股东任命……”。该公司董事会换届时,被告刘志祥以被告中兴能源公司名义于2016年12月18日作出《中兴能源(湖北)有限公司股东决定》,新任命了中兴绿色农业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引起本案讼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能否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中兴能源(湖北)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原告认为,上述股东决定系被告刘志祥超越职权作出,其召集方式、表决程序、内容均违反被告中兴能源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予以撤销。被告中兴能源公司认为上述股东决定系被告刘志祥以被告中兴能源公司名义作出,不是由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的公司机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故原告之主张不属人民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审查的对象和内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述规定是为了保护公司中小股东利益而赋予中小股东对公司相关决议请求撤销的权利,撤销的对象仅为公司权力机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及公司执行机关董事会作出的决议。而本案中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中兴能源公司作出的股东决定,该决定为被告刘志祥以被告中兴能源公司名义对其子公司中兴绿色农业有限公司作出的人事任免决定,该决定性质上并非被告中兴能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更非董事会决议,故无论被告刘志祥作出上述决定是否超越职权,原告作为被告中兴能源公司股东请求撤销上述决定显然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在其向本院提交的代理词中提出:被告刘志祥以被告中兴能源公司名义作出的上述股东决定使得原告方在中兴绿色农业有限公司董事会中所占席位从80%变为40%,从而失去了对该公司的控制,被告刘志祥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作为被告中兴能源公司之股东可以对被告中兴能源公司高管即被告刘志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本院提出了新的事实、理由、新的法律依据,这实质上是变更了原法律关系,主张了新的法律关系,因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调整的法律关系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调整的法律关系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新的法律关系能否成立,要通过当事人重新举证、质证及法庭庭审调查才能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不得再增加诉讼请求,当然也不能再变更法律关系。如果法庭辩论终结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并变更法律关系,应当另行主张权利即提出一个新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兴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雷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