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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苏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刑初2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4197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襄垣县XX生熟肉批发门市经营者,住山西省屯留县。2016年9月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雪伟,山西麟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默、宋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至5月30日期间,被告人苏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韩某某、任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盗窃的牲畜,盗窃牲畜分别是黎城县上遥村原某某的一头牛,经估价鉴定:价值12000元;武乡县丰州镇瓦窑科村张某某的一头牛,经估价鉴定:价值11500元;襄垣县上马乡关上村王某某的一头牛,经估价鉴定:价值11500元;襄垣县王村镇元头村赵某某的一头牛,经估价鉴定:价值8500元;沁县杨安乡柳沟村刘某某的一头牛,经估价鉴定:价值13650元��黎城县上遥镇杨家庄村李某某的一头牛,经估价鉴定:价值8500元;襄垣县下良镇肖家垛村胡某某的一头牛,经估价鉴定:价值8500元;襄垣县夏店镇韩家沟村郄某某的一头骡,经估价鉴定:价值5000元;沁县故县镇新尧科村左某某的一头牛,经估价鉴定:价值13500元;襄垣县王村镇杏里坪村李某某的一头牛,经估价鉴定:价值13000元;襄垣县王村镇寨头村宋某某的一头牛,经估价鉴定:价值10500元;襄垣县王村镇杜村果沟崔某某的一头牛,经估价鉴定:价值10500元。综上,被告人苏某某收购牲畜十二头,价格共计126650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家属积极赔偿原某某、张某某等十三人的损失共计69575元,并取得对方谅解。公诉机关为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某某人民共和国刑���》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起诉书中所涉及的价格有点高,奶牛的价格高点,普通的没有那么高价格,而且其只收了五头牛、一头骡,后来知道是偷的就没有再收,其他的都认可。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对掩饰、隐瞒认定不认可,其是以市场价格收购的,而且价格认定比较高。其中一头牛认定重1500斤,按照常理不可能有1500斤。辩护人反复问了苏某某,他说最重的是800斤,不能仅以受害人的证言确定重量。案件中盗窃数量只是以盗窃人和受害人的说法确认,认定盗窃十二头牲畜的证据不足。苏某某说的六头能说明犯罪所得数量和赃物重量;���某某的量刑方面,其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受害人领取了钱后他们认为很合理,且认为盗窃的人也应赔偿,所以苏某某并没有造成他们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至5月30日期间,韩某某纠集任某某、史某二人,驾驶史某所有的白色集装箱车,先后在襄垣、沁县、武乡、黎城等多地盗窃牲畜,后由韩某某负责联系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将所盗牲畜运往被告人苏某某在屯留县老军庄的家中宰杀,或经苏某某介绍运至长治回民街李进忠处宰杀。被告人苏某某共收购牲畜十二头,价格共计126650元。被盗牲畜分别是:(1)黎城县上遥村原某某的一头牛,经估价鉴定:价值12000元;(2)武乡县丰州镇瓦窑科村张某某的一头牛,经估价鉴定:价值11500元;(3)襄垣县上马乡关上村王某某的一头牛,经估价鉴定:价值11500元;(4)襄垣县王村镇��头村赵某某的一头牛,经估价鉴定:价值8500元;(5)沁县杨安乡柳沟村刘某某的一头牛,经估价鉴定:价值13650元;(6)黎城县上遥镇杨家庄村李某某的一头牛,经估价鉴定:价值8500元;(7)襄垣县下良镇肖家垛村胡某某的一头牛,经估价鉴定:价值8500元;(8)襄垣县夏店镇韩家沟村郄某某的一头骡,经估价鉴定:价值5000元;(9)沁县故县镇新尧科村左某某的一头牛,经估价鉴定:价值13500元;(10)襄垣县王村镇杏里坪村李某某的一头牛,经估价鉴定:价值13000元;(11)襄垣县王村镇寨头村宋某某的一头牛,经估价鉴定:价值10500元;(12)襄垣县王村镇杜村果沟崔某某的一头牛,经估价鉴定:价值105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家属积极赔偿原某某、张某某等十三人的损失共计69575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组证据: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9月6日,襄垣县公安局刑警队民警在办理韩某某等人涉嫌盗窃牲畜案件时,侦查发现苏某某有购买三人牲畜的事实,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5月至9月期间,襄垣县公安局刑警队民警在办理韩某某等人涉嫌盗窃牲畜案件时,侦查发现苏某某有购买三人牲畜的事实,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襄垣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6日立案侦查。3、襄垣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明盗窃牛的犯罪嫌疑人韩某某、任某某、史某的起诉意见书。4、襄垣县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明经鉴定:(1)郭某某家的壹头白沙母牛,一对牙口,米黄色,体重700斤左右,身怀一月,无实物,价值9000元;(2)韩某某家的38只黑山羊,其中29只公羊,9只母羊。平均每只羊羔重40斤,无实物,价值16800元;(3)李某某家的壹头黄花母牛,两对牙口,三岁半,体重1000斤左右,无实物,价值12000元;(4)原某某家的壹头母牛,五岁左右,黄牛白脸,体重1000斤左右,身怀三月,无实物,价值12000元;(5)赵发胜家的壹头母牛,四岁,黄白色,体重800斤左右,身怀五月,无牛角,无实物,价值12500元;(6)张某某家的壹头母牛,八岁左右,黄白色,体重1000斤左右,身怀两月。无实物,价值11500元;(7)王某某家的壹头母牛,十岁左右,黄白色,体重800斤左右,身怀七月,无实物,价值11500元;(8)赵某某家的壹头母牛,十一岁左右,黄白色,体重1000斤左右,牛角折一个,无实物,价值8500元;(9)李某某家���壹头母牛,八岁,黄白色,体重800斤左右,无实物,价值8500元;(10)胡某某家的壹头母牛,十岁,红色,体重1000斤左右,牛角折一个,无实物,价值8500元;(11)郄某某家的壹头公骡,十二岁,灰黑色,体重700斤左右,无实物,价值5000元;(12)李某某家的壹头母牛,六岁左右,红白色,体重1000斤左右,身怀三月,无实物,价值13000元;(13)宋某某家的壹头母牛,七岁,红白色,体重900斤左右,身怀四月,牛角折一个,无实物,价值10500元;(14)崔某某家的壹头母牛,十岁左右,黄白色,体重1000多斤,身怀三月,无实物,价值10500元。5、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被告人苏某某无前科劣迹。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苏某某已达刑事责任能力。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1、韩某某讯问笔录:第一次,该陈述:1987年我因犯盗窃罪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刑满释放后,一直在外打工,2015年5月份开始在襄垣县西故县煤矿上班至今。我和任某某是狱友,史某原来卖水果的,我在北关买水果时候认识他的。任某某没有车,史某有两辆车。一辆是黑色的普桑轿车,车牌不清楚;另一辆是白色集装箱货车,什么牌子的,车牌是多少我不清楚。我和任某某坐过史某驾驶的白色集装箱货车三四次。基本都是晚上十一、二点的时候坐史某货车出去了。我们想去偷东西,没有偷上。第二次,该陈述:我就是认识“某某”,没有什么关系。某某,男40多岁,屯留县人,在襄垣西关市场卖肉,店名我不知道,电话我也不知道,没有卖过“某某”牛。认识“宏飞”,以前一起住过看守所。宏飞,男,50多岁,号码不知道,襄垣东关村人,以前因为盗窃被公安机关处理过。我和“宏飞”、史某、任某某什么也没有做过。第三次,该陈述:2016年2、3月份我在沁县杨安乡、故县镇盗窃过两头牛,和史某、任某某盗窃的。上两次没交待是因为自己害怕,怕公安机关处理,现在想通了。2016年2、3月份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任某某说到沁县偷牛,史某开着自己的白色集装箱车拉着我、任某某到了沁县杨安乡柳沟村一块地里偷了一头牛,是一头花牛,我联系“某某”卖得3500元。给史某分得1300元,我和任某某各分得1100元。过了十几天,我们三人又开着史某的集装箱车到了沁县故县镇新尧科村河边偷了一头牛,是一头黄花牛,我又联系“某某”卖得4000元,给史某分得1600元,我和任某某各分得1200元。第四次,该陈述:在沁县杨安乡柳沟村、沁县故县镇新尧科村盗窃的两头牛卖给了“某某”。第五次,该陈述:在沁县盗窃的两头牛我联系苏某某,都给他送到老军庄家中了。苏某某不知道牛是偷的,当时苏某某问过我,我给他说任某某、史某是贩牛的。苏某某给我的牛的价格低,我就卖给苏某某两次,但苏某某说后来史某、任某某共去买过三四次。2、任某某讯问笔录:第一次,该陈述:牛卖给苏某某了。第一次是2016年正月十五以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的一天上午11时左右,韩某某叫我一起去了史某在襄垣县长兴路西的租住处,到了史某住处,韩某��让史某开着自己的白色集装箱货车拉着我们一起去外面转转。当时计划去沁县,途径襄垣县王村时,看见路边有一块玉米地,有一头黄色的牛拴在地里,韩某某去牵牛,我在后面赶,史某将车倒在地堰边,然后将牛赶进集装箱中。我们开车拉上牛去了长治火车站,韩某某联系“某某”卖了2500元,我分了七八百元;第二次是2016年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下良镇快到仙堂山的路边(具体地名不知道叫什么)树上拴着一头黄牛,我们三人还是开着史某的白色集装箱货车,我和韩某某将牛赶到车厢里,史某负责开车,韩某某联系“某某”,将牛卖至长治市火车站附近的杀牛处。卖了3000元,我分了九百元;第三次是2016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三人还是以同样的手段在长治市沁县新店镇一个村里(具体地名不知道叫什么)偷了一头牛,韩���某联系“某某”卖至长治市火车站以前的地方,卖了2500元,我分了700元;第四次是2016年3、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三人以同样的手段在长治市黎城县(具体地名不知道叫什么)一个河边偷了一头牛,韩某某联系“某某”卖至长治市火车站以前的地方,卖了2500元,我分了700元;第五次是2016年4、5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三人以同样的手段在沁县新店镇里面的村(具体地名不知道叫什么)地边偷了一头牛,韩某某联系“某某”卖至长治市火车站以前的地方,卖了2500元,我分了700元;第六次是2016年5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三人以同样的手段在襄垣县王村镇杏里坪村附近两户人家街外偷了两头牛,当时都拴在街外,一头大牛,一头小牛。韩某某联系“某某”卖至长治市火车站以前的地方,其中一头小牛卖了2000元,另一头大牛卖了2500元,我���了1200元左右。第二次的陈述和先前笔录一致。第三次,该陈述:1、2016年春一天中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韩某某、史某在夏店镇韩家沟村路边偷走一头骡,当时韩某某牵骡,我开集装箱车门,然后将骡偷走卖给“某某”,卖得赃款2000元整;2、2016年春一天晚上11时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韩某某、史某在王桥镇原庄的一个村里偷过三十只羊,全部是黑山羊,当时韩某某事先已经踩过点,当晚去了以后,史某将车停在路边的破房边,我和韩某某到羊圈将羊赶到路边破房中,然后将羊装进集装箱车中,一共偷了三十几只,但具体是三十几只我记不清了,韩某某联系卖了,卖了一共2000多元;3、2016年春4、5月份一天晚上11时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韩某某、史某在北赵家岭村北边的村里偷走一头牛,当时韩某某和我到该村牛圈将牛牵走,史某将车停放在大路边的地里,卖了赃款2000多元钱;4、2016年春一天中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韩某某、史某在襄垣县上马乡一个村里铁塔下面的地里偷过一头牛,卖给了“某某”,卖了2000多元,时间长了,有点记不起来了,我想起以后再交待。第四次,该陈述:1、2016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韩某某、史某在武乡县丰州镇瓦窑科村路边盗窃一头牛;2、2016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韩某某、史某在襄垣县王村镇袁头村河湾盗窃过一头牛;3、2016年一天夜晚(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韩某某、史某在襄垣王村镇果沟村一处窑洞中盗窃过一头牛;4、2016年一天中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韩某某、史某在襄垣县王村镇寨头村高速桥下的玉米杆堆处盗窃��一头牛;5、2016年一天中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韩某某、史某在黎城县上遥镇上遥村的一处沟里盗窃过一头牛;6、2016年一天中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韩某某、史某在黎城县上遥镇杨家庄村河边盗窃过一头牛;7、2016年一天上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韩某某、史某在襄垣县下良镇肖家垛村的路边盗窃过一头牛。第五次,陈述内容和先前笔录一致。第六次,该陈述:我觉得某某知道我们是偷来的,因为价格低,每头牛才2000元左右。3、史某讯问笔录:第一次,该陈述:我在北关卖水果时认识韩某某的,通过韩某某认识任某某的,宏飞是通过韩某某认识,接触过两次。和韩某某、宏飞一起偷的时候,是他俩事先找好,然后给我打电话,我开着自己的白色江淮集装箱车(晋D156**)去拉;和韩某某、任某某一起偷的时候,我开着自己的江淮集装箱车拉着他俩随处找,碰见拴在外面没有人管的牛时,韩某某、任某某一起将牛赶到我车中。偷牛时,我只负责开车,韩某某负责牵牛,任某某负责赶牛,一般是韩某某联系卖牛的多;和韩某某、宏飞一起偷牛时,我负责开车,他俩一般有什么都不和我说。2015年冬,我开着自己的集装箱车(晋D156**)在北关卖水果,韩某某找到我说,有一个买卖干不干?我说什么买卖,他说用用我车,一趟3000元,具体干什么也没有说,他留了我一个电话。过了两个星期左右,韩某某打电话叫我去装牛,后来就给我介绍任某某,我们就开始一起偷牛。刚开始韩某某、宏飞的两次是一次给了我1000元,另外一次700元,具体他俩怎么分,我不知道。和韩某某、任某某一起时,刚开始也是每次给我5、6百元,后来才是除给了我200元车钱、100元油钱,剩下的钱几乎是三人平分。和韩某某、宏飞我们三人一共是两次:第一次是2015年冬(具体时间忘了),在虒亭黄楼北和四亩沟交叉口的地方,偷了一头牛,卖到长治西街了,给了我1000元,他俩怎么分钱我不知道;第二次是2015年冬(具体时间忘了),在榆林的一个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偷了一头牛,卖到长治西街了,给了我700元,他俩怎么分钱我不知道。后来听韩某某说宏飞太黑,就不合作了。和韩某某、任某某一共是十三次。我现在能记清在什么地方偷的,但记不清时间和顺序了。我们在王村偷过三次,时间是2016年1月至5月份期间。在王村镇中学上面的一个村里偷过一头牛;在王村镇杏里坪村一家街外偷过一头牛;在王村镇寨头村一家街外偷过一头牛。2016年1月至4月份期间,在沁县(具体什么地方我不知道叫什么)偷过两次。一次是在故县镇里面的一个村里偷了一头牛;还有一次是在屯留、襄垣、沁县的三县交叉口往里走的地方偷过一头牛;在沁源(具体什么地方我不知道叫什么)偷过一头牛;在黎城县(从原庄下去的地方,具体不知道)偷过一头牛;在襄垣县过了仙堂山的地方(具体位置不知道叫什么)偷了一头牛;在襄垣县北赵家岭村附近的一个地方偷过一头牛;在屯留县老爷山下面的一个村里(具体不知道叫什么)偷过一头牛;在上马乡快到屯留的地方(具体地方我不知道叫什么)偷过一头牛;在北偏桥村偷过十几只山羊。都卖到长治西街了,忘记分了多少钱。在襄垣县夏店镇九庄方向(具体不知道叫什么)路边偷了一头骡,卖到屯留老军庄了,忘记分了多少钱。卖给某某了,我觉得某某知道是偷的,因为给的价格很低。第二次,陈述内容和先前笔录一致,承认偷来的牲畜卖给某某了。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陈述的内容和先前笔录一致。第六次,该陈述:我和韩某某、宏飞盗窃的两头牛是由宏飞联系卖掉了,具体卖给谁我不认识。我和韩某某、任某某盗窃的十二头牛及一头骡都由韩某某联系卖给某某了,另外三十八只羊由韩某某联系卖到长治回民街了,具体卖给谁我不认识。4、李进忠询问笔录,该陈述:苏某某来我这杀牛有十几年了,2016年1月至今记不清楚来这里杀了几次牛了,来我这里人太多。第三组证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苏某某讯问笔录:第一次,该陈述:2015年腊月的时候、2016年2月和3月份和韩某某买过五头牛、一头骡。每次都是韩某某电话联系我,然后开着一辆白色集装箱车给我送,一般每头牛都是2000多元,最多一头牛出过4500元,那头骡付给韩某某2000元。除了韩某某以外,韩某某还带有一名开车男子及一名坐车男子,但我都不知道叫什么。2015年阴历10月份,我来襄垣县西关菜市场开始经营丽娜生熟肉批发门市。在经营门市时,韩某某经常去我们门市买肉,拿有我的名片联系我卖我牲口。2015年腊月的时候一天中午11点多(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韩某某给我打电话,就问我要牛不?当时我不知道是谁,他告诉我在西关市场门外,我就出去看了。他们开着一辆白色集装箱车在市场门外大路边,开了车门让我看了看,我看见一头红花老母牛,我和韩某某搞价后,付给韩某某2000元整,后来他们就开车给我送到老军庄,我就杀掉卖了,记不清具体卖了多少钱了;2016年过了年的一天中午13时左右,韩某某又给我打电话问我要牛不?当时他们开着白色集装箱车在屯留县常村口的地方,我去看了一下,是一头黄母牛,我付给韩某某2500元整;2016年2月份一天中午13时左右,韩某某又联系我在电留县常村口等我,我看了一下是头红白花母牛,我付给韩某某2400元;2016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13时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韩某某等人开车直接到了屯留老军庄家中,给我送过去一头黑骡,我付给韩某某2000元钱,我杀掉卖肉了,具体卖了多少钱没有记住;2016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13时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韩某某电话联系我在候堡镇闫村路边等我,当时是一头红白花母牛,我付给韩某某3000元;2016年3月底的一天中午13时左右,韩某某电话联系我在屯留常村口等我,当时车上拉是一头黄母牛,我付给韩某某4500元。都是他们给我送到老军庄家中,我杀掉卖肉了,具体卖了多少钱我忘了。2016年3月底卖过我最后一次以后,韩某某还给我打电话卖牛,我说赔钱了,就没有买他。后来他去我门买过几次肉,韩某某说自己上班了不卖牛了。第二次,陈述内容和先前笔录一致。第三次,该陈述:我让他们往长治南街李进忠家送过一次,这是六次中的一次。第四次,该陈述:牛有的在老军庄家中杀的,有的在长治南街杀的,因为南街回民的肉必须他们看着念经以后杀掉才要。第四组证据: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明任某某正确辨认出苏某某。第五组:补充证据1、苏某某讯问笔录,该陈述不申请重新鉴定。2、谅解书,证���被告人苏某某家属赔偿了宋某某5250元、李某某6500元、郄某某2500元、李某某4250元、胡某某4250元、刘某某6825元、张某某5750元、赵发胜6250元、王某某5750元、赵某某4250元、左某某6750元、原某某6000元、崔某某5250元,并取得以上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质证意见:对牛的价格有异议,鉴定中对牛的品质、重量等与被告人所说的不一致,对于是否重新鉴定随后说;韩某某、任某某的证言不认可,他们所盗窃的牲畜是否全部卖给苏某某不确定;对于李进忠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实际意义,相反证明苏某某所杀的牛不一定就是韩某某他们送来的;苏某某对自己的犯罪有供述与辩解的权利。公诉人针对以上质证意见发表综合意见:辩护人认为价格过高,事实是���诉机关在在审查起诉中已经告知被告人可以重新鉴定;辩护人对韩某某他们的笔录不可采用的意见,公诉人不认可。公诉机关也不是根据他们说的十四头就认定收购了十四头,而是综合全案认定了十二头;对于李进忠的证言,也是综合全案认定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通过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悔罪书。经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的反映了本案客观情况,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贪图小利,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只认可其收购五头牛、一头骡,但任某某、史某的笔录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人苏某某收购牲畜十二头的事实,被告人苏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某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刘国宏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人民陪审员  范彦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彩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