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民申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光义、陈庆健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光义,陈庆健,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申30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周光义,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伟松,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崇樨,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庆健,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现住德清县。原审被告: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南街道大奇山林场。法定代表人:王俊雄。再审申请人周光义因与被申请人陈庆健、原审被告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桐庐县人民法院(2014)杭桐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光义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超出原告陈庆健的诉讼请求,判决没有被陈庆健诉请的第三人承担责任,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陈庆健起诉对象为新恒基公司,原审法院追加周光义为第三人,并直接判决周光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超出了陈庆健的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在认定陈庆健与新恒基公司形成借贷关系的前提下,又认为周光义应与新恒基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于事实认定前后矛盾、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在同一个借贷关系下认定了不同的借款主体,本案系陈庆健与新恒基公司的借贷关系,应由新恒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至于新恒基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周光义与新恒基公司内部应当如何分担,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综上,周光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陈庆健提交意见称,借款是发生在陈庆健与新恒基公司之间,款项全部打到新恒基公司账户。陈庆健并没有起诉周光义,法院应当判决新恒基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周光义并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判决生效后,陈庆健申请强制执行,并没有将周光义列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庆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新恒基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新恒基公司则抗辩所涉款项与桐庐巴比松庄园项目有关联,认为实际系陈庆健作为巴比松庄园项目股东增加投入的开发资金。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周光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新恒基公司巴比松庄园项目股东借款决议》、对账单等主要证据,认为案涉款项性质应为借款,周光义对巴比松项目上述所负债务应与新恒基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判决新恒基公司、周光义归还陈庆健案涉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并无不当。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认为原判决超出陈庆健的诉讼请求。综上,周光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光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沈 浙审 判 员 缪 蕾代理审判员 茹 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翁文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