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玉堂与徐清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堂,徐清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583号原告:王玉堂,男,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徐清岩,男,出生日期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王玉堂与被告徐清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清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9万元,利息10920元(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3月7日,之后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半年,现已过还款期,被告未还款,遂成本诉。被告徐清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6日的9万元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2分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据有被告签名,标注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清岩向原告王玉堂借款,并出具借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王玉堂与被告徐清岩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万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3月7日的利息10920元,2017年3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即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徐清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清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玉堂借款9万元、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3月7日的利息10920元,合计10920元;二、被告徐清岩给付原告王玉堂2017年3月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欠款本金9万元,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计1160元,由被告徐清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