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8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学芝、杨效兰与杨朝义、杨效春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芝,杨效兰,杨朝义,杨效春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8民初248号原告:张学芝,女,1966年10月3日生,彝族,农村居民,云南省永平县人。原告:杨效兰,女,1990年3月1日生,彝族,农村居民,云南省永平县人。委托代理人:杜菊秀,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朝义,男,1953年11月1日生,彝族,农村居民,云南省昌宁县人。被告:杨效春,男,1987年5月6日生,彝族,农村居民,云南省永平县人。原告张学芝、杨效兰与被告杨朝义、杨效春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崇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芝、杨效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菊秀,被告杨朝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效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意见。因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学芝、杨效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菊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朝义、杨效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张学芝、杨效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正房一间三格,厨房一间二格,石棉瓦房一格,彩钢瓦房一间三格,卫生圈一间等财产归被告所有;2、牛二头,猪一头归被告所有;3、家庭日常生活用品全部归被告所有;4、房屋周围,阿害地的核桃树归被告所有;车路上下,平坦地,皮坡地口的核桃树归张学芝所有;外园子地,小洼子地,皮坡地归杨效兰所有。事实及理由:原告张学芝与被告杨朝义的婚姻关系已被永平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解除,因家庭共有财产未进行析产,法院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故提起分家析产的诉讼。被告杨朝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财产分割意见,被告只同意张学芝对家庭财产进行平均分割,杨效兰无权分割财产。其中的一头水牛是长子杨效春购买,属杨效春的个人财产。被告杨效春书面意见称,水牛系被告购买,由父亲代为喂养,属被告的个人财产。正房一间系父亲拆除老家(昌宁县)的房屋后建盖的,只能归父亲杨朝义所有。其他财产四人平均分割,被告的部分由父亲代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永平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8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离婚时未处理财产,以及家庭财产的基本情况。被告杨朝义质证时对判决书无异议,但认为家庭原有的一头牛在建盖正房时已出卖,后长子杨效春寄钱回来购买了现在的水牛,后又下了一头小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交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主张分割的核桃树涉及的林地与他人无争议。照片四张,证明核桃树的状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照片四张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现场勘验照片九张,证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财产状况。本院在第二次庭审时向原告出示,原告质证时对现场照片九张无异议。本院认为,现场照片九张系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杨朝义、杨效春未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朝义与被告张学芝1986年底认识,1987年生育长子杨效春,1990年生育次女杨效兰,现均已成年。1989年9月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全家往返昌宁县耈街乡、永平县水泄乡两地居住生活。2000年后定居永平县水泄乡乐把村平坦组至今。2016年5月23日,张学芝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云2928民初177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张学芝与杨朝义的婚姻关系,但未处理财产。该判决确认家庭财产有:正房一间三格,厨房一间,石棉瓦房一格,彩钢瓦房一间,卫生圈一间,黄牛两头,猪一头,以上财产除正房外,子女均参与劳动。2016年7月25日,原告张学芝、杨效兰向本院提起分家析产之诉。庭审过程中,原告张学芝、杨效兰组织亲属采收了2016年度的部分核桃。鉴于农村核桃树认定的复杂性,本院要求当事人对核桃树进行了清点。核桃树大致有:车路上下(房背后)35棵,大部分结果;房屋周围11棵;平坦地37棵,盛产13棵;山坡地东边31棵,盛产3棵;山坡地西边17棵;地口2棵(张学芝母亲生前提留);外园子地16棵;小洼子地18棵;阿害地22棵,盛产4棵;生长在他人地中5棵。2017年1月22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原、被告的家中进行调解,但双方意见分歧,未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经济能力对对方进行折价补偿。本院于当日对部分财产进行了现场拍照,原告要求分割的猪一头已不存在,有双方当事人未提及的烤烟房一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张学芝与杨朝义离婚时,因涉及家庭共有财产未析产,故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双方当事人对本院确定的家庭财产均享有分割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表示无经济能力对对方进行财产折价补偿,故本院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处理本案的析产纠纷。同时,考虑到核桃收入是农村居民的主要经济来源和支柱,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及利于管理的原则确定核桃树的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正房一间靠厨房的楼下一格、堂屋一格,石棉瓦房一格,卫生圈一间,烤烟房一间归原告张学芝所有;正房一间楼下一格、楼上三格,厨房一间,彩钢瓦房一间归被告杨朝义所有。大水牛一头归被告杨效春所有,小水牛一头归被告杨朝义所有。三、车路上下(房背后)核桃树,山坡地西边核桃树,地口核桃树(张学芝母亲生前提留),生长在他人地中核桃树归原告张学芝所有;外园子地核桃树、小洼子地核桃树归原告杨效兰所有;房屋周围核桃树,平坦地核桃树归被告杨朝义所有;山坡地东边核桃树,阿害地核桃树归被告杨效春所有。四、大门和院心共同使用。五、各自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上述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相互交付管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学芝、杨效兰承担150元,由被告杨朝义、杨效春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崇林审 判 员 祁正熊人民陪审员 黎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吴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