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02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四川波特兰股份有限公司与唐树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波特兰股份有限公司,唐树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567号原告:四川波特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中区北街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759745470A。法定代表人:周远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键,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树华,男,1958年5月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市中区。原告四川波特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树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波特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键、被告唐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波特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22日签订的《租房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承租的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协议》,该协议约定:“1、原告为解决被告临时住房困难,将牌楼路房屋临时���租给被告居住;2、租赁时间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如有需要可以随时终止协议,但应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被告必须无条件搬出租房;2、租金为每月壹拾元正。……”具体协议条款详见《租房协议》。《租房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居住至今。2016年,内江市人民政府因沱桥改造工程项目,由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将本案所涉租赁房屋纳入征收范围,但被告经原告通知至今拒绝搬迁,致使内江市人民政府沱桥改造工程项目无法顺利实施。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唐树华辩称:未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书。该房屋系单位福利房。被告是受原告胁迫签订的租房协议,该协议应无效。被告唐树华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应享受单位的福利房,被告已在该房屋内居住多年,原告应当将房屋卖给被告唐树华。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职工。原、被告于2003年5月22日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四川波特兰股份有限公司)为解决乙方(被告唐树华)临时住房困难,将牌楼路房屋暂时出租给乙方居住,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租赁时间:不定期租赁,甲方如有需要可以随时终止协议,但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必须无条件搬出承租房。……”。协议签订后,被告租住该房屋至今。被告唐树华未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房屋协议的通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协议(复印件)、内市区体改(1996)3号文件、内市区工(96)28号文件、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报告书、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户口薄、劳动合同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通知和再次通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达到原告已将该通知送达给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拆迁安置登记表、单位自拆自建房屋证明、购房证存根、领款通知单、内江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合同,与案涉租赁房屋非同一地址,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系列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租房协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达到证明原告胁迫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的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滨江东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须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房协议系���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终止协议,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通知已送达被告,原告提出的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22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和被告向原告返还承租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是受原告胁迫签订的租房协议,租房协议应无效的主张,因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受胁迫签订租房协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其他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波特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四川波特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祖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