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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02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黄丽艳与李治国、李艳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艳,李治国,李艳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2民初107号原告:黄丽艳,女,197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健,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治国,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艳萍,女,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地址辽阳市白塔区文圣路171号。负责人:张佳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德龙,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丽艳为与被告李治国、李艳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玥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丽艳的委托代理人郭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治国、李艳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丽艳诉称:2016年4月11日20时许,在辽阳市白塔区三高中交通岗西侧,被告李治国驾驶辽KD3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使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黄艳丽驾驶自行车过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艳丽受伤及两车车损,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公交白认字[2016]第21010号)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予以认定,被告李治国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丽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丽艳受伤后被送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期间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13天,经诊断为脑挫伤等8处伤情,因病情需要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做手术,住院11天,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8天,之后转院回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91天,期间二级护理。辽KD39**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艳萍所有,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被告黄丽艳主张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422.87元,合计234422.87元。被告李治国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萍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责任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商业保险按照70%赔付,原告黄丽艳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标准赔付。误工费和护理费用应当出具误工人员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照诉讼请求赔付,因为伤残鉴定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车主,违反法定程序,并且现原告黄丽艳仍然有钢板在体内,并未治疗终结,不符合鉴定的时机,应当在二次手术后超过三个月的恢复期后再鉴定。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付,衣服和自行车损失要有证据支持,没有证据不同意赔付。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出具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证明,否则不同意赔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20时35分许,被告李治国驾驶丰田牌辽KD3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使至白塔区三高中交通岗西侧时,与原告黄丽艳驾驶两轮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丽艳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治国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丽艳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当日,原告黄丽艳入住辽阳市中心医院,于2016年5月9日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于2016年5月20日转回至辽阳市中心医院,于2016年8月19日出院,期间一级护理18天,二级护理112天。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9日对原告黄丽艳伤残等级鉴定为左上肢损伤为十级,左下肢损伤为十级。原告黄丽艳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发生医疗费10212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0元(50.00元/天×130天)、误工费20900.00元(按照原告月收入3300.00元/月计算)、护理费15054.56元(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居民服务业计算)、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124504.00元、鉴定费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残疾器具费2650.00元、复印费1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4.60元。辽KD3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李艳萍,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黄丽艳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使证、住院病例、出院证、医疗费收据、费用结算清单、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介绍信、租房协议书、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残疾器具发票、户口本、护理人身份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黄丽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被告李治国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黄丽艳因事故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相关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黄丽艳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黄丽艳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器具费、复印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丽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4000.00元。原告黄丽艳主张衣物损失和自行车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损失程度及金额,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丽艳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丽艳医疗费9212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0元、误工费20900.00元、护理费15054.56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14504.00元、鉴定费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残疾器具费2650.00元、复印费1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4.60元,共计159332.67元的70%,即111532.87元。案件受理费4816.00.00元,由原告黄丽艳负担4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负担47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君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