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3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赤峰市宝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阿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宝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阿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899号原告赤峰市宝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长青路南段。法定代表人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红山区三西街路****室。被告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锡林浩特市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法定代表人陆某,局长。委托代理人薛某,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乌冉克西街2组136号,系被告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办公室主任。被告阿某。住所地:内蒙古锡林浩特市阿巴嘎旗。法定代表人那某,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副局长。原告赤峰市宝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阿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赤峰市宝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及被告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30日原告参加被告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公开招投标活动,原告按照被告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招投标公告要求向被告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缴纳投标保证金40万元,由被告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下属单位阿巴嘎旗地方道路管理站(现被告阿某)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2008年6月10日,该招投标活动结束,原告未能中标,但经原告催要,被告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及被告阿某至今未予返还投标保证金4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及被告阿某共同返还给原告投标保证金40万元,并自2008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投标保证金40万元还清之日止。被告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辩称,收取原告40万元投标保证金无异议,但是此款如需返还,需向阿巴嘎旗政府报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请求原告放弃。被告阿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原告赤峰市宝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被告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公开招投标活动,原告按照被告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招投标公告的要求向被告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缴纳投标保证金40万元,并由被告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下属单位阿巴嘎旗地方道路管理站(现被告阿某)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2008年6月10日,该招投标活动结束,原告赤峰市宝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中标,但经原告催要,被告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及被告阿某至今未予返还投标保证金4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赤峰市宝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阿巴嘎旗交通运输管理局的陈述、被告阿某(前阿巴嘎旗地方道路管理站)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赤峰市宝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向被告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交纳投标保证金后,在招投标活动中未能中标,被告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在招投标活动结束后即应返还原告赤峰市宝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40万元,被告阿某(前阿巴嘎旗地方道路管理站)为投标保证金实际收取人,应与阿巴嘎旗道路交通运输局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因二被告无故拒不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至今,原告主张二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赤峰市宝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称投标结束时间为2008年6月10日,对此事实被告阿巴嘎旗道路运输管理局予以认可,故二被告应自2008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投标保证金40万元返还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巴嘎旗交通运输局及被告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赤峰市宝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40万元,并自2008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投标保证金40万元返还时止。案件受理费3650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志峰二O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张宇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