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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5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百明与付丽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百明,付丽燕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5民初48号原告:刘百明,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穆棱市供销联社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现住址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付丽燕,女,1981年8月9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刘百明与被告付丽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百明、被告付丽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百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25000元钱款及利息1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的利率计算);2.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相识,2016年被告离婚后与原告开始交往。原告当时看到被告与其丈夫离婚,而且是净身出户,居然还带着孩子,对于被告非常欣赏。两人开始交往后,被告向原告提出,自己不想打工了,要自己创业,现在刚好有一店面要转让,觉得很划算,要求原告予以支持。原告当时觉得被告愿意跟随自己,这种进取精神也让人感动,表示既然在一起,愿意支持,并且签订了一份只有在极其亲密的关系和信任的基础上才能履行而且对被告极其关照的一份合伙协议。当时被告初步预算开店总费用为40000元,被告表示自己手上有20000元,原告决定出资20000元,但是后来资金不足,原告又追加资金5000元。等店面开张后,被告态度发生变化,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交涉,被告不予交涉,也不予妥协,两人关系破裂。原告感到自己已经被欺诈,因此向被告提出处理开店钱款事宜,被告向原告表示于年底偿还,如果自己无力偿还,到时候请朋友支持,全力帮忙偿还。原告也觉得感情这种事情不能勉强,既然被告有如此承诺,因此自然退伙,到此时,原来两人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也自然撤销失效。因为当初这份协议是原告在受到欺诈,遭到严重误解而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一份显失公平的合同,本来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在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向原告要一份协议,原告也因被告钱拿到手,店面开张后态度转弯太快,也没有将协议送交给被告,协议全放在原告处,既然两人关系破裂,不再继续合伙,原告也不存在收回合伙协议的事宜。到了2016年12月,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提出钱款事宜,谁知被告表示无力偿还,并且态度蛮横,也不愿与原告协商钱款事宜。原告允许被告延期还款,但要立下字据,被告也不予答应。原告向被告表示,如果被告不偿还钱款,原告将采用司法手段解决。被告于此时,却要求原告履行昔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原告对于被告这种言而无信、出尔反尔的态度,而且自感情破裂退伙长达半年之久,根本无法履行也不可能履行那种失效的协议,自然不能答应。由于原告准备走司法程序,对于被告索要一份协议复印件的要求予以满足,原告从不隐瞒任何事实,最后将协议找到,于2016年12月12日复印一份给被告。鉴于被告当初为了骗取原告支持和原告处对象,等钱到手,店面开张后态度转弯,后来经不住原告交涉,表示要归还原告钱款,等到了还款期限,又不还款,又要原告合伙的行为自然不能答应,因此申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付丽燕辩称,原、被告确实合伙经营,并签订了书面的合伙协议,协议要求共同承担风险,共同承担利润,原告有工作,被告没有工作,故被告对店的付出较多,同意给予被告适当的支持和帮助。合伙经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及出资额,服装店成立后,任一共同投资人不得从共同投资中抽回出资额。原告只在开店之初,投资了25000元,其他的费用及进货支出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现已投资60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16年5月24日合伙投资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百明与被告付丽燕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了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在八面通镇民主小学二楼合伙经营女装,店铺名称为伊香阁,至今没有办理营业执照。2016年6月28日店铺开张,2016年6月25日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投资款,2016年7月1日原告给付被告5000元投资款。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参加黑龙江省公务员考试,并被穆棱市供销联社录取(12202201),现在仍然在穆棱市供销联社任职。本院认为,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在民主小学二楼,合伙经营女装。原、被告签订该合伙协议时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书有效。协议约定,合伙经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及出资额,服装店成立后,任一共同投资人不得从共同投资中抽回投资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应当履行该合伙投资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骗行为,主张撤销合同。但是被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主张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书,且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5000元及利息1000元的请求,不予以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百明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刘百明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佳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