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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刑更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乔海忠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乔海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527号罪犯乔海忠,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满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2007)星刑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乔海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10月6日至2019年4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乔海忠等四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0327.54元。被告人乔海忠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桂市刑终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5月5日入监服刑。2010年7月2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1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7年4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认为,罪犯乔海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乔海忠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乔海忠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乔海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8月起至2016年11月止共获奖励分101.1分,2010年、2011年度获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乔海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乔海忠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6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秋娟审 判 员  农克新代理审判员  唐靖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覃英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