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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XX与李华君、林梦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华君,林梦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386号原告:XX,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李华君,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被告:林梦圆,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宣恩县人,住宣恩县。原告XX与被告李华君、林梦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君、林梦圆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华君、林梦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判令被告李华君、林梦圆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被告李华君、林梦圆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10000元,余款每三月还10000元,2016年春节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依约还款,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李华君、林梦圆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李华君、林梦圆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XX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XX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借款人:李华君林梦圆2014年12月15日”。后被告李华君、林梦圆未偿还该笔借款,致原告XX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华君、林梦圆从原告XX处借款40000元,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并出具了借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贷金额清楚明确。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XX通过诉讼方式催告还款,被告李华君、林梦圆应在合理期限内清偿,故对于原告XX要求二被告偿还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华君、林梦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君、林梦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交纳400元,由被告李华君、林梦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世刚二0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久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