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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执复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北京金帛汇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金帛汇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程跃进,于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执复7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北京金帛汇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法定代表人:董毅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程跃进,男,195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第三人:于海燕,女,196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路。申请复议人北京金帛汇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帛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的(2017)沪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金帛公司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16号裁决向二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5)沪二中执字第431号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程跃进返还申请执行人金帛公司人民币1,5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相应利息、律师费12万元,并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仲裁费187,082元及执行费84,743.59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金帛公司以被执行人程跃进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本案债务发生在其与配偶于海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二中院申请追加于海燕为该案被执行人。二中院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该案中,金帛公司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程跃进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并不属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在执行程序中可予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故金帛公司提出的追加于海燕为该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017年2月8日,二中院作出(2017)沪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金帛公司提出的追加第三人于海燕为该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申请复议人金帛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7)沪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其理由是:被执行人程跃进所持有的上海远卫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无法拍卖,被执行人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的债务系发生在程跃进与于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及规定,该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程跃进与于海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相关的仲裁裁决书,执行裁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情形。金帛公司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程跃进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不属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在执行程序中可予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二中院据此驳回金帛公司的追加申请,于法有据。申请复议人金帛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汤兵生审判员  康志娟审判员  杜治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炜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