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冯泽刚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泽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667号原告:冯泽刚,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绍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335号海大商务中心第23层,组织机构代码07082559-3。负责人:王军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超,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冯泽刚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泽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绍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泽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118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有冀E×××××、冀E×××××号半挂车一辆,该车登记在邢台泽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是该车实际车主,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2016年11月27日06时0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赵建朝驾驶该车,行驶至天津市海港区路段时,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赵建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产生施救费4600元,还造成车辆损失。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理应由被告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通运输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在合法有效的基础上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6时00分许,原告方司机赵建朝驾驶冀E×××××、冀E×××××号半挂车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路段时与赵永强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建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E×××××、冀E×××××号半挂车登记于邢台泽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实际车主为原告冯泽刚。关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交了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书对车辆损失评估为204690元,并支付了评估费3000元,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由邢台正华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2017)第0401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对冀E×××××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为185575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定额发票4200元及天津市滨海顺达运输队修理费收据3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并附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并附有不计免赔,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为确定损失,被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进行重新鉴定程序合法,经本院依法委托由邢台正华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对冀E×××××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为185575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赔偿,为此支出评估费系为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原告主张其单方委托所支出的评估费由被告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4200元属于原告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施救事故车辆并减少损失而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赔偿,另外300元维修费原告不能证实系对车辆施救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车损185575元、施救费4200元,共计189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冯泽刚189775元。二、驳回原告冯泽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8元,减半收取计2239元,由原告冯泽刚负担23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