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刑更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韦锋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469号罪犯韦锋,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壮族,小学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百中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韦锋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9)桂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3月24日入监服刑。2011年9月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14年1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9年10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7年4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认为,罪犯韦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韦锋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韦锋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韦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1月起至2016年11月止共获奖励分96.6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9年2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秋娟审 判 员 农克新代理审判员 唐靖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覃英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