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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世生与向祥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生,向祥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186号原告:张世生,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向祥富,男,194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张世生与被告向祥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发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生、被告向祥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92.92元(17684.28元+8.6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3111元、交通费1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750元,以上合计80241.92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6年8月2日16时08分许,被告向祥富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从福田镇跑马村火龙果驾校支路驶往两巫路龙溪镇方向,行驶至跑马村支路与两巫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遇张世生驾驶车牌号为渝FWXX**普通两轮摩托车相刮擦后,渝FWXX**普通两轮摩托车驶出道路的右侧,与路旁的广告牌相撞,造成渝FWXX**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张世生受伤、乘坐人张世直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世生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万州博爱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14天,开支医疗费17692.92元。2016年8月24日,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向祥富无证无牌驾驶且左后转向信号灯无效等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车人张世生驾驶机动车临危措施不当等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世直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7年3月15日,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世生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世生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壹万元整。无牌三轮摩托车,未到公安机关注册登记,车主为向祥富。无牌三轮摩托车和渝FWXX**普通两轮摩托车均未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向祥富辩称,我方无责任,本次事故系原告自己操作不当,我方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巫山县人民医院、万州博爱医院病历资料及医药费收据、发票,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16时08分许,被告向祥富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从福田镇跑马村火龙果驾校支路驶往两巫路龙溪镇方向,行驶至跑马村支路与两巫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遇张世生驾驶车牌号为渝FWXX**普通两轮摩托车相刮擦后,渝FWXX**普通两轮摩托车驶出道路的右侧,与路旁的广告牌相撞,造成渝FWXX**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张世生受伤、乘坐人张世直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世生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万州博爱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14天,开支医疗费17692.92元。2016年8月24日,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向祥富无证无牌驾驶且左后转向信号灯无效等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车人张世生驾驶机动车临危措施不当等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世直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7年3月15日,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世生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世生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壹万元整。无牌三轮摩托车,未到公安机关注册登记,车主为向祥富。另查明,无牌三轮摩托车和渝FWXX**普通两轮摩托车均未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张世直死亡,原告已赔偿张世直近亲属40000元,被告已赔偿张世直近亲属4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权利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以支持。原告所受损害应予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692.9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00元(14天×100元)、误工费17760元(222天×80元)、残疾赔偿金23111元(20年×10505元/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鉴定费1750元,以上合计76413.92元可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88元,原告仅提供救护车发票588元,没有提供其他正式发票,因原告受伤后需开支交通费,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受伤后需加强营养,虽未提供医院医嘱,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张世生伤情较重,该起事故致使张世生左、右上肢等受伤,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以上合计78413.92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因本案系多人受伤,根据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向祥富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属于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医疗赔偿限额5000元(10000元÷2)应由被告向祥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属于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1635.50元(43271元÷2)由被告向祥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超出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的46028.42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因双方均具有过错,被告负主要法律责任,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向祥富承担70%,即承担32219.89元,原告自负30%,即承担13808.53元。被告应赔偿的总金额为58855.39元(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祥富赔偿原告张世生医疗、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等费用58855.39元;二、由被告向祥富赔偿原告张世生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本案鉴定费1750元,由原告张世生承担750元,由被告向祥富承担1000元;四、驳回原告张世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张世生负担96元,由被告向祥富负担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史发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明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