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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吕阳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阳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阳炯,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阳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被告人吕阳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吕阳炯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型轿车,在本市海曙区鄞县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雅戈尔服装城公交站附近时,遇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正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经民警示意停车后,被告人吕阳炯加速冲卡、掉头逆向行驶,车辆左前部位与正在等待接受检查的唐某驾驶的浙B×××××号牌小型轿车左前部位发生碰撞后停车。被告人吕阳炯被民警控制后,带至宁波市李某医院抽取血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被告人吕阳炯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吕阳炯赔偿了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阳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收条、谅解书,证人沈某1、沈某2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7]49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执勤报告、视频资料,归案经过、户籍资料、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吕阳炯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吕阳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阳炯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阳炯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吕阳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阳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阳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东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