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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865夏扣存与周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扣存,周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865号原告:夏扣存。被告:周广军。原告夏扣存与被告周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扣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扣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广军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10月29日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2015年9月4日,双方达成还款计划,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偿还原告104000元,如不还,承担违约金0.5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现约定期限已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周广军未作答辩。原告夏扣存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9日周广军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其因购材料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和利息;证据二、2015年9月4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20日、11月4日分两次偿还原告2.8万元、10.4万元,如不还,承担违约金0.5万元。被告周广军未作答辩视为对原告陈述及举证放弃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结合法庭调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9日,周广军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因购材需要资金,向贷款人夏扣存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逾期自愿承担违约金300元/天,利息按《黄海农商银行》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立据为证,签字生效。周广军同时在该借条左下方注:收现金,并签了名。借款逾期后,因周广军未按约还款。原告夏扣存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周广军于2015年9月4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同意分二次归还甲方的借款,第一次于2015年9月20日前归还甲方人民币2.8万元,第二次于2015年11月4日前归还甲方10.4万元;如果违约则承担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0.5万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周广军出具借据并注明收到原告夏扣存给付的现金付款,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告要求周广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或者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已经超过了月息2%的保护标准,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广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扣存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周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兵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