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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陈仕昌与倪再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昌,倪再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187号原告:陈仕昌,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被告:倪再青,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原告陈仕昌与被告倪再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再青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仕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倪再青偿还借款529000元,并按年利率5.75%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11月开始,被告倪再青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680000元,并于2014年4月1日出具借条,约定10个月还清,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清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倪再青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倪再青多次向原告累计借款680000元,并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仕昌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68万),拾个月内还清”。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151000元后再未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倪再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倪再青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倪再青欠向原告陈仕昌借款68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偿还151000元后,再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75%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倪再青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再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陈仕昌偿还借款52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7元,由被告倪再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贺志安人民陪审员  郁素娟人民陪审员  毕红花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