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执35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封胜与叶春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封胜,叶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35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封胜,男,汉族,1987年3月9日生,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叶春华,男,汉族,1969年4月13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封胜与被执行人叶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75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叶春华所欠申请执行人封胜货款45000元,被执行人叶春华保证于2016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双方余无争议;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计465元,由被执行人叶春华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缴,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2月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叶春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11月24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本院发现并于2017年5月9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苏M×××××汽车一辆(未能实际扣押);经对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5月9日,本院至被执行人叶春华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叶春华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叶春华陈述:我名下只有一辆车,被别的债主扣走了,具体在哪儿不清楚,现在因为经济实在困难,只能和申请执行人协商慢慢还。申请执行人封胜陈述:叶春华的车确实被别人扣走了,具体在哪儿不清楚。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已向执行人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已和被执行人于2017年5月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主张的货款45000元、诉讼费465元及利息等,双方一致同意以45465元结清,被执行人承诺于2017年5月31日前给付25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2500元,于2018年2月15日给付10000元,于2018年8月15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9年2月15日前给付20465元;若被执行人有任何一期逾期未履行,则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费582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11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叶春华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和财产能否处置。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汽车(未能实际扣押)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已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将执行和解协议提供至本院存卷备查,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759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季江东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