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2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冯某与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2民初260号原告:冯某,男,汉族,住广西钟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幸,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某,女,汉族,住广西钟山县。原告冯某与被告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幸,被告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冯某林随原告生活、女孩劳某洁随被告生活;3.位于钟山县城西路钟山世纪新城商品房一套归原告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313,200元,原告与被告各负担一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前,因双方对各自的思想、品质、性格、爱好、习惯等不甚了解,而草率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在婚后生活中,夫妻双方缺少沟通、交流,几乎没有共同语言。特别是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各持己见,各不相让。特别是在2017年2月5日晚,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谩骂原告,将原告的衣物从衣柜里拿出后扔到地上,还将吹风筒砸烂,并将原告的头部等砸伤。之后,原告在钟山镇派出所报案,被告也因此离开原告家回到娘家。综上,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7月31日生育男孩冯某林,于2014年8月16日生育女孩劳某洁。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向原告的父亲借款163,200元支付房屋的首付,购买了位于钟山县城西路“世纪新城小区”商品房一套。夫妻共同债务:信用卡债务110,000元;网络借贷40,000元。为尽早结束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让双方开始新的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上述离婚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劳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是出现裂痕,双方分居时间也不长,婚生男孩冯某林、女孩劳某洁还年幼,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所欠的债务并不知情,不同意负担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未向原告的父亲借款163,200元。位于钟山县城西路钟山世纪新城商品房及附属的车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恋爱,于2010年9月29日双方到钟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了男孩冯某林(2012年7月31日出生)、女孩劳某洁(2014年8月16日出生)。2017年2月,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分居。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还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智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黎多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