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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终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与东台市华美电线电缆厂、潘美凤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台市华美电线电缆厂,潘美凤,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华美电线电缆厂,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广山镇仙河工业集中区。投资人:潘美凤,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志芳、吴庭祥,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美凤,女,汉族,1964年10月6日生,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志芳、吴庭祥,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华都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云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贾海峰,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台市华美电线电缆厂(以下简称东台华美厂)、潘美凤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华美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台华美厂、潘美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庭祥,被上诉人无锡华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华美厂、潘美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无锡华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无锡华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存在错误。东台华美厂2007年6月22日领取的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已经包括电线电缆制造,虽然2012年8月无锡华美厂变更工商信息时,该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加盖“作废”印章,但不影响东台华美厂2007年6月22日的经营范围已经包括电线电缆制造的事实。另外,无锡华美公司拥有多个注册商标,无锡华美公司提供的“江苏省名牌产品证书”以及广告发布合同中并没有明确是针对哪一个商标。2、东台华美厂没有侵害无锡华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东台华美厂在其产品合格证上使用“华美电线电缆”系企业名称的简称,并没有突出使用“华美”,而且东台华美厂在其产品上同时使用了“双超”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全称,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3、东台华美厂在网站页面上使用“华美……”,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无锡华美公司提供关于其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均形成于2010年以后,而东台华美厂于2003年就开始使用“华美”字号、2007年就取得了电线电缆制造的经营许可,而且东台华美厂的“双超”商标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东台华美厂在网站页面上使用华美字号进行宣传并没有攀附无锡华美公司商誉的故意,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4、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高。本案中,无锡华美公司的经营规模并不是确定赔偿额需要考虑的因素,东台华美厂直到2012年更名后才在产品中使用“华美电线电缆”的文字,销售的范围仅限东台周边地区,而且东台华美厂的产品质量比无锡华美公司更好,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显失公平。无锡华美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无锡华美公司一审诉称:无锡华美公司是经过宜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注册成立,专业生产电线电缆的有限公司。生产的“华美”牌电线电缆,于1995年取得商标证书,注册证书号为946612号,2009年又取得“华美电缆HUAMEI”的商标证书,注册证书号为5412600号。多年来,无锡华美公司生产的“华美”牌电线电缆得到了客户的普遍认可,经过多年的努力,2008年“华美”商标经过中国品牌价值评估中心评估,品牌价值为10.66亿元,从2011年开始“华美”商标连续4年获得无锡市知名商标,于2013年12月被江苏省品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省名牌产品称号。销售额从最初几百万元的年销售量逐年增长,至2014年达到近10亿元的销售额,销售区域也从最初的江苏省走向了全国,并有部分产品出口国外,现在在全国各地设有近百家分公司或办事处。由此可以看出,无锡华美公司的商标具有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无锡华美公司极为重视商标宣传及公司品牌的发扬光大,二十年间投入了巨大的人力、财力,使公司的产品得到了社会的普遍认可。东台华美厂成立于2003年,成立之初的名称为“东台市华美灯具厂”,是潘美凤设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灯具、建筑小五金制造、维修、销售。2012年8月10日潘美凤将“东台市华美灯具厂”的名称变更为“东台华美厂”,经营范围有“电线电缆、灯具制造等”,之后为了达到包装自己,扩大销售量的目的,在自己的网站http://www.dthmdx.com/上,公然标注无锡华美公司的商标,并以无锡华美公司的“华美电缆”商标做产品宣传,使广大消费者和采购商产生视觉和认知上的混淆,误认为东台华美厂生产、销售的就是无锡华美公司华美牌电线电缆。同时东台华美厂在生产的电线电缆产品上面突出标注无锡华美公司的“华美”文字商标,误导公众,混淆商品来源,严重侵犯了无锡华美公司注册商标权。东台华美厂生产的侵权产品,不但在东台市销售,还在盐城市和其他区域销售,给无锡华美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还给无锡华美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使无锡华美公司在盐城市区域的销售网点销售量大幅度下降。因此,无锡华美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认定无锡华美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号第946612号)为驰名商标;2、判令东台华美厂停止侵权,不得生产销售侵权产品;3、判令东台华美厂在全国有知名度的报纸或新闻媒体上公开向无锡华美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判令东台华美厂赔偿无锡华美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公证费1500元;5、东台华美厂承担本案诉讼费。无锡华美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东台华美厂不得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华美”及“华美电缆”字样。东台华美厂、潘美凤一审辩称:1、无锡华美公司享有的第946612号注册商标的驰名商标认定请求不能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且本案中无需对涉案第946612号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2、无锡华美公司第946612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产品类别与东台华美厂生产的“双超”牌电线均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9类;东台华美厂的行为不侵犯无锡华美公司的商标权;3、东台华美厂未对无锡华美公司的注册商标声誉造成影响;无锡华美公司要求赔偿300万元的损失及20万元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无根据。一审审理查明:一、无锡华美公司及其享有的商标权利无锡华美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15日,注册资本20080万元整,经营范围:电线电缆、塑料制品的制造、销售;金属材料及制品的加工、销售;金属拉丝加工、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1995年5月30日,案外人宜兴市华美电力线材厂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946612号“华美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线、电缆。2000年2月28日,无锡华美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946612号“华美及图”商标,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2月13日止。2009年6月7日,无锡华美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5412600号“华美电缆、拼音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话线;绝缘铜线(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6月6日止。2011年12月8日,无锡华美公司使用在电线电缆上的华美及图商标(注册证号为946612)经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无锡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12年12月,无锡华美公司生产的华美牌电线电缆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自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2010年、2012年间,无锡华美公司通过江苏弘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盐城市城市干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等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对其所享有的“华美”牌电线电缆进行推广宣传。二、东台华美厂及其被诉侵权行为2003年3月,东台市华美灯具厂经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投资人潘美凤(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灯具、建筑小五金制造、维修、销售。2012年8月10日,东台市华美灯具厂经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名称变更为“东台华美厂”,经营范围亦变更为:电线电缆、灯具制造,五金产品、建材、钢材、电动机,服装、针织品销售,废旧金属回收。(以上项目国家有专项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审理中,投资人潘美凤提交了其与华庭红的结婚证(1985年12月29日结婚)。潘美凤陈述,其企业字号各取夫妻二人姓名中一字组合而来。2010年3月28日,东台市华美灯具厂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双超”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6306844号,类别为第9类,包括电缆;电线(截止)。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2012年东台市华美灯具厂参加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活动中,双超牌电线电缆获“江苏最具品牌影响力产品”称号。2015年4月25日,无锡华美公司在兴化市跃强电气设备厂购得电线2卷(BVR1.5),共140元,现场开具收据1张。2015年6月25日,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接受申请人无锡华美公司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曹灵君和公证人员徐晓峰与无锡华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海峰在该处,由贾海峰操作公证处办公室内电脑(已经连接到互联网):1、打开IE浏览器通过百度搜索“东台华美厂”;继续点击“产品展示”、点击“关于华美”,页面上部显示“华美电线用了都说好”。公证人员对上述操作步骤和截屏进行实时打印,并制作《工作记录》一份。2015年6月26日,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出具了(2015)锡梁证经内字第1041号公证书。庭审中,无锡华美公司将其主张的第946612号、第5412600号“华美及图”注册商标与被控产品上的标识及东台华美厂网站宣传页上宣传文字进行比较,无锡华美公司认为,无锡华美公司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时突出了“华美”二字,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线、电缆,被控产品与无锡华美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东台华美厂在其产品合格证上标注“华美电线电缆”,其中“华美”文字、读音与无锡华美公司涉案商标相同。东台华美厂当庭确认被控产品为其生产。东台华美厂认为,无锡华美公司的涉案商标为图形M与文字华美组合而成,华美二字在M图形下部,约为M图形的四分之一。因此,该商标的主要部分为M图形,该商标中的华美二字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华美”二字字体、字号不同。涉案第5412600号商标晚于东台华美厂取得“华美”字号,因此,东台华美厂对“华美”字号拥有在先使用权。三、无锡华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无锡华美公司称其为本次诉讼支付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一、东台华美厂在其产品合格证上使用“华美电线电缆”的行为侵害了无锡华美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无锡华美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无锡华美公司享有的第946612、542600号注册商标由“华美”文字与图形组成,其中“华美”二字承担着商标的呼叫与识别功能,为涉案商标主要部分,被控侵权商品合格证上方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华美电线电缆”,其中“华美”二字与无锡华美公司涉案商标主要部分的文字、读音相同,易使普通消费者混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东台华美厂的该使用行为侵犯了无锡华美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东台华美厂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二、东台华美厂在其网站页面突出使用“华美电线……”进行广告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无锡华美公司自1998年成立以来,一直从事电线、电缆的生产销售,长期以来通过自身努力及广告宣传,其所生产的“华美”品牌电线电缆市场占有率不断攀升,企业知名度不断提高,在行业内建立了企业良好的商业信誉。无锡华美公司生产的产品曾获得江苏省、无锡市的荣誉称号,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东台华美厂成立于2003年3月,企业初始名称为“东台市华美灯具厂”,从事灯具生产、销售,其于2012年8月更名为“东台华美厂”,其经营范围增加了电线电缆生产等。东台华美厂成立时间及生产电线的时间均晚于无锡华美公司,两者同属江苏省行政区域,所属行业相同。庭审中,东台华美厂确认其更名时知道无锡华美公司企业及华美品牌电线电缆,故东台华美厂在其网站上使用“华美电线……”进行广告宣传,具有攀附无锡华美公司“华美”品牌商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东台华美厂的行为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将其与无锡华美公司产生混淆、误认或建立相关特定联系,容易造成市场竞争秩序的混乱,东台华美厂该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本案中,“华美”二字既是无锡华美公司的字号,又是其所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二者均是商业标识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无锡华美公司要求判令东台华美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无锡华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认东台华美厂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三、东台华美厂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无锡华美公司主张300万元的赔偿额及律师费、公证费等,其既未提供无锡华美公司因东台华美厂侵权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东台华美厂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且无锡华美公司在庭审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无锡华美公司以法定赔偿作为计算赔偿的方法可以采纳。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额:1、无锡华美公司企业规模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2、东台华美厂侵权行为性质和时间。东台华美厂与无锡华美公司所从事的行业相同,且同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东台华美厂突出使用“华美”文字,具有攀附无锡华美公司商誉主观故意;3、无锡华美公司为制止东台华美厂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无锡华美公司为制止东台华美厂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将结合无锡华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具体案情,对其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并考虑。无锡华美公司还要求东台华美厂在国家级媒体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民事责任形式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其适用范围有特定要求,一般应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人身权或商誉等场合。无锡华美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东台华美厂侵犯其人身权或商誉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东台华美厂侵权给其商誉带来的损害,故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本案有无必要对无锡华美公司第946612号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无锡华美公司指控东台华美厂在生产的电线产品上使用“华美”文字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请求认定第946612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经查,无锡华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946612号),在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线、电缆,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类别相同。在此情况下,被诉侵犯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依据,故本案无需对无锡华美公司涉案商标(注册号为第946612号)是否驰名做出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东台华美厂于判决生效之日应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不得在其产品及网站页面中突出使用“华美”二字;二、东台华美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华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三、驳回无锡华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东台华美厂负担30000元,无锡华美公司负担2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东台华美厂、潘美凤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商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东台华美厂于2007年6月22日变更经营范围,包括电线电缆制造。2、东台华美厂2010年至2012年期间生产的电线实物,证明其2012年变更企业名称之后才开始在产品上使用“华美电线电缆”的文字。3、公证书、检测报告、检测单位资质证书,证明无锡华美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无锡华美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力与关联性问题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6月22日,东台华美厂变更了经营范围,其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中包括电线电缆制造。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东台华美厂在其产品上使用“华美电线电缆”的行为侵害了无锡华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本案中,东台华美厂上诉称,其在产品合格证上使用“华美电线电缆”系企业名称的简称,并没有突出使用“华美”,不属于突出使用字号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除了单独使用字号,或者使用特殊的字体、颜色将字号突出出来等情形之外,将字号与行政区划或者行业名称结合使用,如果客观上仍突出了字号的标识作用,亦应属于对企业字号的突出使用。本案中,虽然东台华美厂在其产品合格证上使用的是“华美电线电缆”,但由于其中的“电线电缆”属于行业名称而不具备识别功能,故其此种使用方式实际上仍达到了突出使用其字号“华美”的效果,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将与他人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情形。东台华美厂还上诉称,其在产品上同时使用了“双超”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全称,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无锡华美公司提供的江苏省名牌产品证书以及广告合同没有具体指向无锡华美公司哪一个注册商标,但无锡华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起呼叫功能与主要识别作用的都是“华美”二字。而且根据无锡华美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无锡华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在行业内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虽然东台华美厂在其产品上同时标注了其注册的“双超”商标和企业名称全称,但从其具体使用方式来看,“华美电线电缆”标注于产品合格证的首行,其使用的字体亦明显大于“双超”和其企业名称全称使用的字体,故东台华美厂的此种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两者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东台华美厂在其产品上使用“华美电线电缆”的行为侵害了无锡华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东台华美厂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东台华美厂在其网站页面使用“华美电线……”进行广告宣传,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因此只有在商标法对涉案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一般条款来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东台华美厂在其网站页面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华美电线……”对其商品进行广告宣传,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将与他人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情形,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一审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并无不当本案中,因无锡华美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东台华美厂因侵权所获利润的直接证据,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东台华美厂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东台华美厂上诉称,其没有攀附无锡华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而且经营规模小,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东台华美厂于2007年已经变更经营范围,并于2012年更名后才在产品上使用“华美电线电缆”标识,但这并不足以证明其不具有侵权的主观过错。根据东台华美厂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其在2012年更名时对于无锡华美公司及其华美品牌电线电缆是知晓的,因此其在更名之后本应该更加注意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以避让无锡华美公司的商标,避免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但是其却于更名后在其产品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华美电线电缆”的标识,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具有攀附无锡华美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并无不当。另外,东台华美厂曾在本案一审庭审时陈述,其电线年销售额约100万元,说明其生产规模较大。至于东台华美厂关于无锡华美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主张,因与本案侵权行为的认定与赔偿数额的确定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无锡华美公司企业规模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东台华美厂侵权行为性质和时间,以及无锡华美公司为制止东台华美厂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基础上,确定东台华美厂赔偿无锡华美公司3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东台华美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存在部分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东台华美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 韬审判员 罗伟明审判员 宋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