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刑初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男,1990年7月2日生,安徽省萧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萧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18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曼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明伙同徐鹤(另案处理)在丰县华山镇大史楼村村西被害人许某经营的“大沙河渔场”内,采用切割机切割保险柜的方式,将被害人许某存放在该渔场办公室内保险柜中的现金14万余元盗走。另查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100700元,发还被害人许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徐鹤的供述,证人许幸福、赵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谅解书,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渔场监控录像及视听资料说明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明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明退赔被害人许知厂4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武正代理审判员 王道义人民陪审员 李玉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