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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10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1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1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乔阳,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辩护人高新,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实习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乔阳、高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2月6日中午,被告人程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南路移动公司东侧夹道内盗窃美利达牌白色自行车一辆。因被害人无法提供被盗自行车详细信息,无法进行价格鉴定。二、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解放大道紫薇宾馆旁广发银行楼下盗窃白色自行车一辆。因被害人无法提供被盗自行车详细信息,无法进行价格鉴定。三、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唐子巷与文峰南路交叉口东北角兴华手机超市门口盗窃喜德盛牌红色自行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在案发时价值为1678元。四、2016年5月5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南路贝儿康店门口盗窃捷安特牌蓝色自行车一辆。因被害人无法提供被盗自行车详细信息,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鉴定结论、情况说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程某某盗窃财物数额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至12月6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南路、文峰区解放大道等地盗窃作案4次,共盗窃自行车4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678元。被告人程某某盗窃自行车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余元。具体情况如下:一、2016年12月6日中午,被告人程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南路移动公司东侧夹道内盗窃被害人厉永志一辆美利达牌白色自行车,销赃后得款人民币二、三百元。二、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解放大道紫薇宾馆旁广发银行楼下盗窃被害人刘某一辆白色自行车,销赃后得款人民币二、三百元。三、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唐子巷与文峰南路交叉口东北角兴华手机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马某一辆喜德盛牌红色自行车,销赃后得款人民币300元。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78元。四、2016年5月5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南路贝儿康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一辆捷安特牌蓝色自行车,销赃后得款人民币二、三百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12月6日,其在安阳市文峰南路移动公司东侧夹道内盗窃一辆白色山地自行车,销赃后得款二、三百元。2016年8月27日,其在安阳市文峰区解放大道紫薇宾馆旁广发银行楼下盗窃一辆白色自行车,销赃后得款人民币二、三百元。2016年8月10日,其在安阳市文峰区唐子巷与文峰南路交叉口东北角兴华手机超市门口盗窃一辆喜德盛牌红色自行车,销赃后得款人民币300元。2016年5月5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南路贝儿康店门口盗窃一辆捷安特牌蓝色自行车,销赃后得款人民币二、三百元。被害人厉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2月6日10时许,其将一辆白色美利达牌自行车锁在安阳市文峰南路移动公司东侧夹道内。当日13时40分,发现自行车被盗。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6年5月5日7时40分许,其将一辆白色自行车锁在安阳文峰区解放大道紫薇宾馆旁空调外机上。当日11时50分许,发现自行车被盗。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2016年8月10日8时30分许,其将一辆红色喜德盛牌自行车锁在安阳市文峰区唐子巷与文峰南路交叉口东北角兴华手机店门口。当日12时许,发现自行车被盗。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6年8月27日9时40分许,其将一辆宝石蓝色捷安特牌自行车停放在安阳市文峰南路贝儿康店门口。当晚19时许,发现自行车被盗。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文价证鉴(2016)168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一辆喜德盛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78元。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由于委托方无法提供厉永志自行车被盗案中涉及的三辆山地自行车的详细型号,故其价格无法认定。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4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78元,系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数额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678元,应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数额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程某某退赔被害人马某损失人民币1678元,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韩凤明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魏 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