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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蒋龙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蒋龙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28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负责人:熊津成,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男,汉族,系银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蒋龙伟,男,汉族,1971年7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蒋龙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罗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振华、李蔚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蒋龙伟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0839.1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9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7500元(按照5%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用12867元(按照8%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事实与理由为: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通过手机银行渠道签订了《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比率方式,每笔贷款的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2%来确定年利率。原被告还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故我方诉至法院。被告蒋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一份《经营性微贷申请表》,在“申请人声明”一栏载明“本人申请本授信业务并选择电子签约方式的,即为同意以电子签约方式在贵行网上银行或手机银行或贵行不时推出的其他渠道与贵行签署相应合同。本人同意,本人签署电子合同时,通过届时贵行要求的身份识别程序的验证后,即为本人可靠电子签名”。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蒋龙伟(甲方,借款人)于2015年5月7日通过手机银行渠道签订了《额度借款合同》(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为电子合同,属于自助渠道的贷款业务,被告蒋龙伟通过原告处的IPAD移动终端留存手写签名并通过手机银行进行申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最高额度为150000元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共计12个月;贷款执行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2%来确认年利率;甲方违约的,应按照对应乙方债权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率和复利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包括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在《个贷业务客户回访回执》上签字确认。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后,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蒋龙伟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蒋龙伟尚欠原告本金是150000元、利息1094.78元、罚息(含复利)30317.0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经营性微贷申请表》、《额度借款合同》、《个人账户对账单》、欠款明细表、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因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相应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不得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签约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现以上述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蒋龙伟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蒋龙伟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在本院支持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情况下,已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弥补并兼具了一定程度的惩罚,而原告再请求违约金则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已经超过法院前述支持的金额,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律师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龙伟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094.78元、罚息(含复利)30317.06元(利息、罚息(含复利)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含复利)以《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蒋龙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24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担300元,由被告蒋龙伟负担3624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蒋龙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良华人民陪审员  于振华人民陪审员  李 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俊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