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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执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冯淑云与刘志永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淑云,刘志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执34号申请执行人:冯淑云,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执行人:刘志永,男,汉族,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市。申请执行人冯淑云因故意伤害一案,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呼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志永履行生效判决判令的各项赔偿金合计43317.57元。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刘志永因故意杀人罪被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能力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冯淑云系农民,且丧失劳动能力,其丈夫刘忠贵患癌症去世,家庭生活困难,特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经审查符合救助条件,依法给予其司法救助金44000.00元。本院认为,经过司法救助,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呼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呼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文华审判员  于宝良审判员  刘会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宇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执行完毕;(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终结执行;(四)销案;(五)不予执行;(六)驳回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