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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成文与被上诉人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股东权损害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成文,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崔江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成文,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旗,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住所地:吴起县城前街。法定代表人:蔺彦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万旗,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崔江凯,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高成文因与被上诉人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原审第三人崔江凯确认股东资格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成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旗,被上诉人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万旗、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成文上诉请求:1、撤销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2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判决严重错误。上诉人一审开庭时,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股东,股东资格合法有效;2、判令上诉人依法享受被上诉人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一切股东权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过法庭辩论法庭总结的庭审焦点有:1、上诉人是否为被上诉人的股东;2、上诉人是否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崔江凯;3、上诉人所提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但在判决书中诉讼请求还是变更前的诉讼请求,判决中也未叙述关于辩论焦点的任何问题,也未阐述上诉人申请法院从被上诉人处调取的证据,导致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判决严重错误。二、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崔江凯,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李国飞和原公司监事长蔺彦斗的谈话笔录,二人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和二人均是被上诉人的领导人,与本案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应依法不予认定该事实,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原法人李国飞的谈话笔录中的部分内容认定上诉人的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崔江凯,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三、上诉人应是被上诉人的股东,应在该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和享受股东待遇。1、被上诉人系1998年改制后由上诉人与其他股东共八十余名共同出资成立。当时上诉人交了6000元股金,且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入股凭证,虽上诉人将该凭证丢失,但上诉人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该证据,且根据法院和被上诉人的前任董事长李国飞及原公司监事长蔺彦斗的谈话笔录均可证明上述事实。2、被上诉人的两个代理人及第三人崔江凯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多次声称“上诉人的股东资格是上诉人和第三人崔江凯自愿协商自愿以6000元转让给了第三人崔江凯”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后法院和被上诉人的前任董事长李国飞了谈话并做了笔录。李国飞声称“上诉人是自己要求退出股东资格,经我与公司监事长慕锦绣、蔺彦斗三人协商同意第三人崔江凯顶替高成文的股东资格名额,且没有任何会议记录”根据及原公司监事长蔺彦斗谈话笔录看出,蔺彦斗并不知和李国飞及慕锦绣协商同意上诉人退股并让第三人顶替上诉人高成文股东资格一事,对此事完全不知情。综上: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及第三人崔江凯的代理人和被上诉人的前任董事长李国飞及原公司监事长蔺彦斗向法院所称述的案件事实完全不一致,相互矛盾且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综合案件事实,法院应依法认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股东。3、上诉人所提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虽是公司股东,但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未分红,近几年被上诉人也未通知上诉人参加股东会,致使上诉人的股东权益得不到保障。现在从去年上诉人了解到被上诉人公司从2013年开始每月给股东发600元工资津贴。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股东权益,但被上诉人均未得到满意答复。且根据及原公司监事长蔺彦斗谈话笔录看出上诉人曾多次到公司及县有关单位主张该权利,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述问题,所以上诉人所提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四、因被上诉人公司属于股份合作企业,根据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思想》,第三条中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完善的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第五条中规定职工投资入股。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企业职工人人投资入股,也允许少数职工暂时不入股。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综上所述,股份合作企业的股权必须在内部转让,本企业以外的个人不能入股,第三人崔江凯并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职工,也不是原始股东,所以,第三人崔江凯根本不可能成为被上诉人的股东。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崔江凯取得被上诉人的股东资格,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被上诉人吴起县建筑工程有限合作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未实际取得股权,不具备股东资格。1998年公司改制时,公司股份每股确定为3000元人民币,职工个人有权认购股份成为股东,每股3000元至少认购2股。上诉人并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出资认购股份,未获得股权证明书,未实际取得股权,不具备股东资格。由于上诉人未实际取得股东资格,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损害股东权益的行为。上诉人主张损害股东权益事实的存在,首先应当证明其取得了股东资格。根据一审法庭的举证质证及李国飞、蔺彦斗的谈话笔录均可证明上诉人并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认购股份并取得股权证书,上诉人根本没有取得股东资格,何谈损害股东权益。崔江凯认购被上诉人公司股份的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上理由,上诉人没有取得被上诉人公司股东资格,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向崔江凯转让股份的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无权就被上诉人向向崔江凯转让股份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1999年第三人崔江凯出资从公司受让了该股份自今已经十儿年,上诉人的起诉己经远远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从来未取得被上诉人股东资格,无权请求享有股东权利,被上诉人对外转让股份的行为与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且其起诉己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崔江凯答辩称:1、其依法认购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的股份,具有股东资格;2、高成文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高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系被告的股东,股东资格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原告依法享受在被告处一切股东权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成文在1993年成为吴起县建筑公司职工,1998年吴起县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公司职工享有两股股权、每股3000元。经与被告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原董事长李国飞、监事长蔺彦斗调查证实,原告高成文当时缴纳股金3000元,又向会计出具了3000元欠据,吴起县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高成文出具了收到股金6000元的收款收据。之后高成文向时任董事长的李国飞提出要求退回3000元股金,退出股东资格。由第三人崔江凯向被告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缴纳了6000元股金,公司将高成文缴纳的股金3000元退还给高成文,原告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崔江凯。崔江凯取得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的股东资格后,在该公司行使股东的权利和享受股东待遇。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确认之诉,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认购书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该股权认购书,致合议庭无法认定该股权认购书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缴纳养老保险金,该类案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予以解决,故该请求不属于法院直接受案范围,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成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成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高成文于1993年成为吴起县建筑公司职工,1998年,吴起县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公司职工享有两股股权、每股3000元。上诉人高成文缴纳股金6000元后,吴起县建筑工程公司向高成文出具了收到股金6000元的收款收据,并将高成文名字列入股东名单。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高成文是否为吴起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股东;第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一,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依职权调取的收款收据及股东名单,可以认定高成文在1998年企业改制时依约履行完6000元股金认缴义务,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将高成文名字列入股东名单。据此,足以确认高成文为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股东。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一审时辩称高成文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崔江凯,其不再具有股东身份,但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实股权转让的事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股东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高成文既为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股东,则应享有在该公司处的一切股东权益。关于争议二,本案系高成文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之诉,其性质并非债权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成文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224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高成文为被上诉人吴起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的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和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权利;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吴起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俊杰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荣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