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民初7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邓晓东与邓帮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晓东,邓帮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7602号原告:邓晓东,男,生于1975年3月2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邓帮明,男,生于1968年3月23日,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尹虹丹,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原告邓晓东诉被告邓帮明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邓帮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因涉案工程的施工地位于重庆市黔江区,邓帮明提出的管辖异议被本院驳回后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裁定维持了本院的管辖裁定。鉴于原、被告对案件事实各执一词,且被告在答辩期提出管辖异议,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本院审判员郎卓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维声、葛远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晓东、被告邓帮明的委托代理人尹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邓帮明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拖欠的工资、生活费36181元,合同违约金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6日,朋友介绍说重庆市电力公司江北供电局员工邓帮明在黔江有10万户(30元/户)智能电表安装工程发包施工,遂与被告签订合同并交纳保证金50000元。1月10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赶往黔江壁豪商务酒店落实每个班组施工责任区,对所属施工区域精确采集。1月15、16日采集资料上交,后待至1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过完春节后大年正式动工。过完节后,被告在江北区一茶楼告知采集施工不了,还得支付100000元费用后可马上进场施工,另外班组已经动工了,在原告不断追问下,被告说上级在努力协调。感觉上当后,遂与被告联系,但多方联系未果。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次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5年1月6日为原告出具金额50000元的收条,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材料押金为50000元;2.原、被告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采集改造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补充条款》,拟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3.原告与龚春发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租房合同》,拟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4.原告与昌克红、黄红签订的《居间合同》两份(复印件),拟证明通过居间人认识被告,居间人说被告是江北供电局的员工;5.施工单位查勘现场客户信息确认表,拟证明确认表系原告工人填写。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5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是真实的;被告并不是原告方所述的重庆市电力公司供电局的员工,本案的涉案工程系重庆泓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黔江电力公司的合作项目,被告又与泓旭电力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书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明确,甲乙双方约定的施工工期,乙方没有正当理由延期,以200元/天处罚系对原告方违约方式计算依据,本案中双方对于违约金及计算方式约定不明,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应对主张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原告邓晓东(乙方)与被告邓帮明(甲方)签订《采集改造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邓帮明将10万只单相智能表(30元/只)安装工程发包给邓晓东,并在协议书中对工程付款及保证金、争议及违约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邓晓东向被告邓帮明支付了材料押金50000元,邓帮明2015年1月6日为邓晓东出具了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邓晓东一户一表采集工程材料押金伍万元整(50000元)”。审理中,针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问题,被告陈述“工程是真实存在的,被告与江建旭签订的《采集改造工程承包协议书》来源于重庆泓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黔江电力签订合作协议,江建旭系重庆泓旭电力安装工程公司的员工,现因被告与第三人江建旭合作终止,相关文件保留在重庆泓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另查明,原告邓晓东在诉讼中撤回了几项诉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生活费36181元,合同违约金10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邓晓东与被告邓帮明于2015年1月6日签订《采集改造工程承包协议书》后,被告收取了原告材料押金50000元,并于协议签订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被告陈述因与第三人江建旭合作终止,涉案安装工程已无法施工。换言之,原告向被告支付材料押金50000元是基于能按《采集改造工程承包协议书》进行施工的预期,而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涉案安装工程无法施工,被告应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材料押金50000元。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邓帮明退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邓晓东在诉讼中撤回了几项诉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生活费36181元,合同违约金10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原告撤回诉求的行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帮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邓晓东材料押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邓帮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郎卓章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人民陪审员 葛远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