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81民初14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安徽省宁国市科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常熟市中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宁国市科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常熟市中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81民初1440号之一原告:安徽省宁国市科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港口镇大桥头,组织机构代码75682776-1。法定代表人:张明海,总经理。被告:常熟市中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常熟市尚湖镇练塘鸳鸯桥开发区东区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90004801W。法定代表人:钱建国。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宁国市科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中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省宁国市科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对被告常熟市中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案外人张德军、顾顺红共同所有的位于青龙西路××室的房屋(房地权证宁字第××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宁国市科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案外人张德军、顾顺红为原告安徽省宁国市科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其二人共有的位于宁国市青龙西路凤凰城13幢2-202室的房屋(房地权证宁字第××号)予以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丁慧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兰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