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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母会东与万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会东,万坐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470号原告:母会东,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个体户,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万坐成,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原住襄阳市谷城县。原告母会东与被告万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强、人民陪审员任建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坐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93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万坐成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65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对借款期限并对利息按月息3%作出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被告万坐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万坐成向原告母会东借款165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母会东现金大写壹万陆仟伍佰元整,小写16500元整,借款用途买机器。借款日期:2014年4月15日,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0日。身份证号:51122419731116****电话:1399573****借款人:万刚。”原告发现落款的名字与其身份证名字不符,又要求万坐成在借条上签上万坐成的名字并捺手印。被告另在借据下方注明“备注:此款月息叁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超出法律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坐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母会东借款本金16500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1082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万坐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 桥审 判 员  苏 强人民陪审员  任建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