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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胡刚、高申红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刚,高申红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刚,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住博爱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6年7月2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7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高申红,女,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博爱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6年7月2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7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0月1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刚、高申红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代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刚、高申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胡刚、高申红非法将3.81吨柴油以每吨4200元的价格卖给博爱县翔牌加油站老板毋某,价值16002元。2.2016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胡刚、高申红非法将6.82吨93#汽油以每吨4400元的价格卖给博爱县翔牌加油站老板毋某,价值30008元。3.2016年7月6日13日许,被告人胡刚、高申红非法将5.005吨93#汽油以每吨4670元的价格卖给博爱县良仕加油站老板李某,价值23373.35元。4.2016年7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胡刚、高申红非法将4.5吨左右的93#汽油以每吨4900元的价格卖给博爱县翔牌加油站老板毋某,价值22050元。5.2016年7月10日左右一天上午,被告人胡刚、高申红非法将3吨左右的93#汽油以每吨4500元的价格卖给博爱县兴华加油站老板张某,价值13500元。6.2016年7月10日左右一天21时许,被告人胡刚、高申红非法将13吨左右的柴油以每吨4195元的价格卖给博爱县良仕加油站老板李某,价值54535元。7.2016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胡刚、高申红非法将6.065吨左右的93#汽油以每吨4590元的价格卖给博爱良仕加油站老板李某,价值27838.35元。8.2016年7月21日11时许,博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胡刚、高申红经营的黑加油站的油罐内扣押柴油16吨,价值60800元。综上,被告人胡刚、高申红非法经营柴油、汽油总价值248106.7余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申红主动交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刚、高申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柴油16吨暂存油库证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博爱县商务局证明、博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博爱县工商局证明、账本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限期拆除通知书;证人张某、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刚、高申红的供述与辩解;河南奇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刚、高申红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刚、高申红犯非法经营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刚、高申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申红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刚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申红进行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胡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高申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涉及石化产品的经营活动。(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被告人高申红已交纳)。三、对扣押在案的柴油16吨由扣押机关博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凯世审 判 员  聂 荣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