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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9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黄锦华与刘晓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华,刘晓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9785号原告:黄锦华,女,1961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阳(黄锦华儿子),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刘晓余,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津淮街东段伟铭科技通信研发检测中心1#楼一层西侧5-12号店面及夹层、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438221449。主要负责人:洪文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兰,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水,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黄锦华与被告刘晓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锦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阳,刘晓余,太保泉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晓余赔偿黄锦华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2046元,该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黄锦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4日7时50分,刘晓余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由省新镇往南安市溪美大桥方向行驶,至县道305线南安市美林邮电局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从南安市美林洋美往南安市溪美大桥方向行驶由黄锦华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锦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安交警大队调查后作出责任认定:刘晓余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黄锦华应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闽C×××××号小型轿车在太保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晓余辩称,事故发生后已支付6000元。太保泉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闽C×××××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已经先行支付1万元,在计算交强险责任时应予以扣除,交强险赔偿的项目及精损不属于商业险范围,且按所负责任事故比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非医保、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黄锦华诉求的项目及数额部分不合理,应重新认定,医疗费应以合法关联有效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以重新鉴定的170天乘以125元/天计算;对住院期间护理费无异议,出院后护理费按30%护理依赖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确定为500元较为合理;财产损失应有定损报告,维修票据等证据佐证,黄锦华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3000元较为合理,且按责任划分;营养费无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需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复印件,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上述复印件加盖南安医院印章证明与原件相符,原告解释是因台风被大水所淹,本院依法采信;2、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3、太保泉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的结论本院依法采信;4、鉴定费1860元原告没有提供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刘晓余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与黄锦华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锦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依照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闽C×××××号小型轿车在太保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太保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南安市公安局依法作出认定,刘晓余承担主要责任,黄锦华承担次要责任,刘晓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太保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结合黄锦华的诉讼请求,依法确定其损失数额为:(1)伤残赔偿金29998.4元(14999.2元/年×20年×10%=29998.4元,伤残十级,1961年7月25日出生,2017年4月6日重新鉴定);(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该起交通事中受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对其精神造成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根据原、被告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护理费5019.78元[24天×125元/天+60天×125元/天×30%=5250元,按医嘱休息2个月时间部分护理计算,原告诉请5019.78元];(4)交通费500元(住院24天,酌情确定500元);(5)医疗费32699.76元(医疗费发票8张,合计32699.76元);(6)营养费3270元(按医疗费10%计);(7)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720元);(8)误工费21250元(170天×125元/天=21250元);上述合计98457.94元,太保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10000元合计71768.18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61768.1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8457.94-71768.18)×70%=18682.83元由太保泉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扣除刘晓余已支付6000元,还应支付18682.83-6000=12682.83元,刘晓余已支付6000元可以向太保泉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锦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合计61768.18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黄锦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682.83元;三、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黄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30元,黄锦华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金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洪振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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