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19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郁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9557号原告:郁某某,女,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鉴瑾,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郁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鉴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自2016年2月起分居至今。2016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之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发生摩擦,致夫妻感情有所不睦。2016年6月1日,原告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6年12月2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郁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青代理审判员 顾佳娜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