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初5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桑贤厉与潘建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贤厉,潘建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5610号原告:桑贤厉,男,1970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建喜,男,199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桑贤厉与被告潘建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贤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建喜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贤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1716.83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潘建喜是桑贤厉雇佣的工人,2013年12月15日,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苏C×××××号车辆与王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东受伤。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东将桑贤厉、潘建喜诉至法院,云龙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雇主桑贤厉与雇员潘建喜向受害人王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桑贤厉于判决书生效后向王东支付了连带赔偿款11716.83元。原告认为,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的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依法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被告潘建喜未到庭答辩,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桑贤厉在天龙市场经营小食品批发生意,被告潘建喜原是桑贤厉雇佣的工人,主要负责送货。2013年12月15日13时35分许,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原告运货,途中沿徐州市食品城天龙市场内由西向东行驶至一路口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王东发生相撞交通事故,致王东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车辆逃逸。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潘建喜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且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因此认定该起交通事故是潘建喜一方过错行为造成,潘建喜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东无责任。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王东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王东以上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在(2014)云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判决: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东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92.5元、交通费120元;桑贤厉赔偿王东医疗费4362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7元、营养费397.5元;潘建喜对桑贤厉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6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600元,由桑贤厉、潘建喜承担。后王东就桑贤厉、潘建喜应当承担的部分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桑贤厉履行了45283.86元的案款,并承担579元的执行费。桑贤厉于2015年11月17日在本院起诉,要求就其已履行的案款向潘建喜追偿,本院作出判决支持了其45283.86的追偿款。2015年5月11日,王东因伤情需要,再次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4日,王东向本院起诉桑贤厉、潘建喜及永安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因再次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2902.83元。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36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东护理费4290元、误工费5356元、交通费120元;桑贤厉赔偿王东医疗费894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430元(共计10516.83元);潘建喜对桑贤厉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桑贤厉、潘建喜承担1200元。2016年11月1日,桑贤厉向王东支付(2015)云民初字第3636号判决案款共计11716.83元,王东向桑贤厉出具了收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云民初字第3636号民事判决书、收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潘建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机动车辆,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致案外人王东受伤,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当就雇主桑贤厉赔偿的部分进行返还。经计算,桑贤厉履行了案款11716.83元(10516.83元+1200元),故对于桑贤厉要求潘建喜偿还其已付的连带赔偿款11716.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建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桑贤厉11716.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潘建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鑫瑶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人民陪审员 林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