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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刑初81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同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县。因犯盗窃罪、诬告陷害罪,于2001年5月10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6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6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8年12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2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7)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梁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携带两副手铐、伸缩警棍等工具非法进入新乡市卫滨区中同街278号原某家中卧室,趁被害人原某午休之际,盗窃原某衣服内的财物。被告人赵某某在盗窃的过程中,被醒来的原某发现并当场将其控制后抓获。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携带两副手铐、伸缩警棍等工具非法进入新乡市卫滨区中同街278号原某家中卧室,趁被害人原某午休之际,盗窃原某衣服内的财物。被告人赵某某在盗窃的过程中,被醒来的原某发现并当场将其控制后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基本信息,其犯罪时已成年。2、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因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3、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1年11月9日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于2016年12月9日刑满释放。4、扣押清单,证明:办案民警将被告人携带的两副手铐、一把伸缩警棍,一个红色袖标,一把手铐钥匙予以扣押。5、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1月17日14时许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接到报案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带走讯问,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予以配合,无拒捕、逃跑等行为。6、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前科情况:因盗窃罪、诬告陷害罪,于2001年5月10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6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6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8年12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劳动教养一年。二、被害人原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17日中午13时左右,他在家里一楼东边的卧室里休息,他将自己的裤子及上衣放到东床头旁边的椅子上,卧室南门虚掩着。过了一会儿他感觉到有人在床头站着,他睁开眼发现一个男子正在翻他的衣服,他就大声吼叫,并起身将该男子拽到院内,把自己老婆叫出来。他老婆陈某和邻居王某某从客厅出来后,遂让其报警。他就让该男子蹲下来,之后掀开其后面衣服发现他后面皮带上别着两个手铐,就拿了下来。民警赶来后又从其身上搜出了一个伸缩警棍和手铐钥匙,并将其带走。他发现该男子时其尚未翻到钱物,抓该男子时其并未反抗。据称,该男子时一个30多岁的男子,短发,穿深色上衣,黑色裤子和皮鞋,身高1.8米左右。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1月17日下午两点左右,他步行在路上发现一户人家大门和屋门都没有关,便进到卧室,看见一个男子在床上睡觉,其脚头放着一个深色上衣,他就拿起衣服向摸摸看兜里是否有钱物,结果被该男子听到声音发现,就将他抓住交给了公安机关。他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搜出了两副手铐,一根警棍和一个红色治安巡逻袖箍。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方位及其情况。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携带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惠萍审 判 员 : 邹 媛人民陪审员 :崔玉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 邓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