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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执3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洪与黄欣荣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洪,黄欣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3134号申请执行人:刘洪,男,1962年11月18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开发区。被执行人:黄欣荣,男,1956年4月29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刘洪与被执行人黄欣荣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684民初40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欠款人民币195000元并支付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36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879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责定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申报财产。2017年1月9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2017年5月9日,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沪C×××××汽车1辆,但因该车查无下落未被本院实际控制。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其名下除已查封的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通源新村409幢301室建筑面积为54.56平方米的房屋及车牌号沪C×××××汽车1辆外,无存款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经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王锦成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代理审判员  陈向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倪建宇特别提示:本案中查封的被执行人黄欣荣名下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通源新村409幢301室房产的有效期至2019年7月7日止;查封的被执行人黄欣荣名下车牌号沪C×××××汽车的有效期至2019年5月8日止。至期,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须于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将自行解除查封,后果自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