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与杨晓林、李海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杨晓林,李海芳,梁银兰,李建军,杨志青,杨文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81民初1097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地址:林州市横水镇横水村。负责人XX,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维国,该社员工。被告杨晓林,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李海芳,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梁银兰,女,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李建军,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杨志青,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杨文艳,女,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以下简称横水信用社)诉被告杨晓林、李海芳、梁银兰、李建军、杨志青、杨文艳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军喜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横水信用社诉称,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晓林、李海芳、梁银兰、李建军、杨志青、杨文艳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杨晓林发放贷款人民币25万元,按月支付,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日;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月利率14.625‰计收利息;被告李海芳、梁银兰、李建军、杨志青、杨文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金。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晓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依法判决被告李海芳、梁银兰、李建军、杨志青、杨文艳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晓林、李海芳、梁银兰、李建军、杨志青、杨文艳承担。经审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杨晓林、李海芳、梁银兰、李建军、杨志青、杨文艳准确的送达地址。我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上述被告具体送达地址,导致法院无法直接或留置送达法律文书。本院认为,经法院查证上述被告杨晓林、李海芳、梁银兰、李建军、杨志青、杨文艳原址无人签收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原告又未能提供被告杨晓林、李海芳、梁银兰、李建军、杨志青、杨文艳新的住址,导致法院无法直接或留置送达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岳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