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7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7919张如军与黄育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军,黄育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7919号原告:张如军,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被告:黄育凯,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原告张如军与被告黄育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育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如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39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胶水,欠原告胶水款23900元。2016年10月17日,被告就上述未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黄育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其胶水款23900元逾期未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如军胶款弍万叁仟玖佰元正,¥23900.00。”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胶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被告在提取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只出具了一份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的事实符合赊销的特征,仅属于对债务的确认。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则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付款,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23900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育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如军款23900元及利息(以23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保全费270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黄育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8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李前康代理审判员 孙建军人民陪审员 胡殿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栋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