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4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政小林与被告董丽亚、罗文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政小林,董丽亚,罗文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4854号原告:政小林,女,xx出生,汉族,住xx。委托代理人:焦中文,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董丽亚,女,汉族,xx出生,汉族,住xx。委托代理人:李旗英,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罗文彬,男,xx出生,汉族,住xx。原告政小林与被告董丽亚、罗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小林委托代理人焦中文、被告董丽亚委托代理人李旗英、被告罗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政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4000元,并按照月息2%归还其中100000元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由两被告以其抵押的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以上诉讼请求的债务;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董丽亚分别于2013年6月15日、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300000元。当时均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并且约定原告随时可以要求归还。原告将上述借款交付了被告董丽亚。事后,被告仅归还其中的76000元,因被告董丽亚不能按照原告的要求归还全部借款,2015年5月13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两被告为抵押人,被告董丽亚为借款人三方签署了《借款抵押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董丽亚向原告的借款数额为324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半,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85.93平方米房屋作为被告履行债务的抵押物。2015年5月19日,三方按照以上约定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权证号为岳房他证岳阳楼区字第**号的他项权证,完成了抵押登记。现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根本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分文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董丽亚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义务。2013年6月5日、2014年3月7日,原告分别出借的100000元和300000元款项,并未交付给被告董丽亚,其交付给了借款人岳阳市九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被告董丽亚不是本案中的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该借款本息义务。2、关于担保责任问题。2015年5月13日所签《借款抵押合同书》,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015年7月16日原告等19人与董丽亚、罗文彬签订了一份《履行担保责任协议书》。该协议书证明了董丽亚并非本案借款人,仅为岳阳市九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担保人,而罗文彬系案外人,但为了董丽亚履行担保责任,将其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置代董丽亚履行担保义务。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同意在丙方履行前条义务后,不再追究乙方的担保责任。但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起诉九盈公司,追偿九盈公司所欠甲方投资款本金,乙方不得以任何时候理由搪塞、敷衍甲方。”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罗文彬辩称:1、2015年5月13日的房屋抵押协议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2、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履行担保责任协议书》中原告放弃了向被告罗文彬进行追偿的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3年7月3日与案外人岳阳九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合放贷协议》,约定原告政小林出资金额为100000元。2014年3月7日,原告政小林与案外人岳阳九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合放贷协议》,约定原告政小林出资金额为300000元。原告政小林先后向岳阳九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汇款400000元。对该两笔借款被告董丽亚均向原告政小林出具了借条。岳阳九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76000元,均由岳阳九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道洪的账户转出。2015年5月6日,原告政小林与被告董丽亚签订《抵押还款协议》,约定政小林在岳阳九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款400000元,减去已还的76000元余款为324000元,由被告董丽亚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5月13日,原告政小林与被告董丽亚、被告罗文彬共同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书》,约定由罗文彬和董丽亚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办事处土桥居委会的房屋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为原告324000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岳房他证岳阳楼区字第**号)。2015年7月16日,在岳阳市九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的包括原告政小林在内的19人与被告董丽亚、罗文彬共同签订了《履行担保责任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罗文彬提供价值为1235000元的房屋抵偿政小林等19人在九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款本金,由债权人按比例分享,在罗文彬履行了房屋抵偿义务后,政小林等19人不得再追究董丽亚的担保责任。后被告罗文彬按《履行担保责任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另查明,被告董丽亚系董道洪的姐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清偿义务?本案中尽管被告董丽亚向原告政小林出具了借条,被告抗辩此笔款项是用于岳阳市九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本院认为原告政小林与岳阳市九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合放贷协议》,该款项是直接转入岳阳市九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道洪的账户,利息也是由董道洪的账户向原告政小林支付。且在原告与被告董丽亚签订的《抵押还款协议》也中明确了此款是用于岳阳市九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被告董丽亚只是为岳阳市九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力偿还的324000元投资款提供担保。原告政小林与被告董丽亚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但被告董丽亚、罗文彬与与原告政小林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书》且以罗文彬和董丽亚共同共有的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办事处土桥居委会的房屋为原告政小林的该笔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应视为被告自愿为岳阳市九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政小林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又因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了《履行担保责任协议书》,尽管原告抗辩该《履行担保责任协议书》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且原告认可《履行担保责任协议书》中“政小玲”的签名系原告政小林本人签名,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该《履行担保责任协议书》中原告等19人与被告约定只要被告罗文彬履行了协议书上约定的义务后就放弃对被告董丽亚的担保责任,现被告罗文彬已按该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董丽亚、罗文彬对岳阳市九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政小林之间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政小林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160元,由原告政小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莉审 判 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黎继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阮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