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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韩树建与陈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树建,陈建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1764号原告:韩树建,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玉田县。被告:陈建立,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原告韩树建与被告陈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树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建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陈建立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后变更为自2015年7月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被告陈建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与被告陈建立及陈冯田(2016年已去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建立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00元,陈冯田为借款保证人,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陈建立,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借款后,被告陈建立于2015年7月8日经陈冯田转交给原告利息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借款,被告陈建立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建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原告韩树建与被告陈建立及陈冯田(2016年已去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建立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00元,陈冯田为借款保证人,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合同签订后,被告及陈冯田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到韩树建借给我的现金贰万元,我保证按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书约定日期偿还。收款人:陈冯田、陈建立,2015年6月8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建立于2015年7月8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6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韩树建与被告陈建立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陈建立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之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立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当庭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立偿还原告韩树建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陈建立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