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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21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永吉县林业局张海波行政非诉案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吉县林业局,张海波,永吉县林业局,张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221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永吉县林业局,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口前路49号。法定代表人孟庆成,局长。委托代理人高俊波,永吉县林业局科员。委托代理人王占勇,永吉县林业局科员。被申请执行人张海波,住永吉县金家乡。申请执行人永吉县林业局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林罚决字[2016]第1403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10月,被执行人张海波未经批准,擅自在永吉县金家乡卢家村一社集体林地内建房264平方米,占地面积1890平方米。申请人永吉县林业局依照《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永林罚决字[2016]第1403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被申请人张海波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处以每平方米30的罚款,计56700.00元(1890平方米X30元),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一个月内林地恢复原状。被申请人张海波对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履行该决定,也没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永吉县林业局向本院申请对永林罚决字(2016)第1403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林地上进行采石、采砂、取土、挖塘、建窑等非法占用林地的活动。”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被申请人张海波擅自在本社南山集体林地改变林地用途1890平方米,建房264平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了《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理应受到林业行政处罚。申请人永吉县林业局作出永林罚决字(2016)第1403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张海波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视为放弃权利。由于法律并未赋予行政机关对罚款的强制执行权,故对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林业行政罚款567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行政强制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所作的处理决定的前提是该行政机关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如果法律已赋予其行政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就不应主动放弃自身的强制执行权,转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法律已赋予申请执行人对违法建筑房屋及恢复林地原状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其不应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十五)项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永吉县林业局作出的永林罚决字[2016]第1403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56700.00元的决定。二、驳回申请执行人永吉县林业局的其他申请。申请执行人永吉县林业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吴利爽审判员  董作军审判员  肖金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