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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7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成明与周跃宏、湖南锦宏新合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明,周跃宏,湖南锦宏新合纤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7096号原告张成明,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被告周跃宏,男,196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文少波,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锦宏新合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河西麓谷园枫林三路***号。诉讼代表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苏建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玉兵,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成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跃宏、湖南锦宏新合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周跃宏的委托代理人文少波及被告锦宏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苏建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周跃宏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用于生活和生产经营,借期至2011年9月20日。被告周跃宏出具借条,约定逾期归还的违约金按所借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并以被告周跃宏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路瑞宁花园1栋1903房产和湘A×××××号小轿车作抵押。被告锦宏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出具担保函,为被告周跃宏的6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从2011年9月21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周跃宏在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陆续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双方为明确借款数额,于2014年7月20日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周跃宏尚欠原告6620000元。被告周跃宏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两张借条,第一张借条被告周跃宏借款3620000元,月利率2%和财务费1%;第二章借条被告周跃宏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1.5%。该两笔共计6620000元的借款是原2011年7月21日借款的转据,被告锦宏公司仍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转据后,被告周跃宏于2014年10月12日支付原告4万元利息,之后未再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跃宏和锦宏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20000元,利息3138493元,损失费362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付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周跃宏辩称,原告出借的金额只有5500000元,被告周跃宏已陆续向原告偿还了6400000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在计算被告周跃宏尚欠原告的借款后依法判决。被告锦宏公司辩称,第一、其对外提供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担保应属无效。第二、即使担保经过了股东会决议,但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被告锦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第三、原告按2011年7月21日的借据约定将借款汇入湖南远通精细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账户,款项金额为5500000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6000000元。在2011年7月21日的借据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二,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在2014年7月20日的关于借款3620000元的借据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财务费为每月1.5%和1%,明显高于法律规定。被告锦宏公司同日出具的担保函显示,仅就借款本息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并未对诉讼费、保全费、保费等其它费用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锦宏公司支付诉讼费、保全费、保费等费用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另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即使被告锦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利息仅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跃宏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21日,被告周跃宏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成明人民币陆佰万元整,期限为2011年7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请将款项汇至:户名:湖南远通精细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9×××12;开户行:工行长沙市银迅支行。为确保借款资金安全,借款人愿以本人名下的位于雨花区××路瑞宁花园的一处房产,房号1栋1903、产权证号710043936,以及本人名下的沃尔沃小车,车号湘A×××××提供抵押。同时,此借款由湖南锦宏新合纤有限公司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函附后。借款人承诺,到借款期限2011年9月20日止,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全部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则自2011年9月20日起,按所欠金额乘以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债权人张成明。同时,张成明有权处置借款人名下的抵押物及其它财产,并追究湖南锦宏新合纤有限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偿还债权人张成明的本金及因借款人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为止。”2011年7月22日、2011年7月2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周跃宏指定的远通公司的账户内转款2670000元、2830000元。2011年7月30日,案外人阳金花向罗利转款20000元。原告陈述罗利系远通公司的会计,该2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周跃宏出借的借款,被告则不予认可;对于转款金额与借据金额的差额480000元,原告主张系两个月的利息和财务管理费用(月标准均为2%)。到期后,被告周跃宏未归还借款。2011年9月21日,被告锦宏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兹对周跃宏从张成明处所借人民币陆百万元及相应利息提供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从2011年9月21日至所借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周跃宏和锦宏公司在《担保函》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被告周跃宏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归还了部分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周跃宏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据》。其中,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成明人民币叁佰陆拾贰万元整,利息按月息2%和财务费1%计算。以本人名下的湘A×××××号汽车为抵押,由湖南锦宏新合纤有限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函附后。”另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张成明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利息按月息1.5%计算(即以湖南远通精细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作抵押之贷款)。”在该两份《借据》中,均注明“原2012年9月20日所立借据作废。”同日,被告锦宏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载明:“兹对周跃宏从张成明处所借人民币陆佰陆拾贰万元(叁佰陆拾贰万元+叁佰万元)及相应利息提供不可撤销连带担保。”原告陈述该两张《借据》系其与被告周跃宏对双方借款本息的结算和确认,出具时被告周跃宏欠付其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620000元,本息合计后出具了结算借据。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12日,被告周跃宏分别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40000元,双方未约定所还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系支付借款利息。后双方因还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证人王某出庭陈述自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被告周跃宏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还款共计212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王某还陈述被告周跃宏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还款330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系其与远通公司的经济往来、不是被告周跃宏的还款。另查明:1、2015年,案外人刘忠付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远通公司、原告及被告锦宏公司起诉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后该院作出(2015)开民一初字第008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远通公司偿还刘忠付借款4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和被告锦宏公司对远通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2016年8月10日,被告锦宏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10月24日,该院作出(2016)湘01破申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锦宏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12月13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1破16号决定书,指定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锦宏公司的管理人。上述事实,有借据、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回单及个人业务凭证、担保函、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周跃宏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款行为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跃宏在2011年7月21日的《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20日止,后被告周跃宏于2014年7月2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据》,对双方往来的借款进行结算。该两张《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周跃宏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以起诉之日为原告主张还款的时间。因被告周跃宏未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周跃宏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周跃宏尚欠其借款本金6620000元,其实际向被告周跃宏指定的远通公司账户转款为5500000元(2670000+2830000)。对于案外人阳金花向罗利转账的20000元,收款账户并非远通公司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出借款,且被告周跃宏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周跃宏对借款往来进行了结算,被告周跃宏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据,金额分别为3620000元和30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认结算金额包括本金和利息,且原告实际交付的本金为5500000元;对于被告周跃宏出具的两张结算《借据》,其载明的金额已超出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原告依据该两张《借据》主张借款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来确定涉案借款本金为5500000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自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被告周跃宏向原告还款共计2120000元。对于已还款项的性质,原告与被告周跃宏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被告周跃宏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周跃宏偿还的212000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应予抵扣。以借款本金5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周跃宏每月应支付原告利息110000元。因此,截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周跃宏已支付19个月零3天(2120000÷110000)的借款利息,即已付清2013年3月3日以前的利息。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被告周跃宏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周跃宏主张其于2014年1月27日还款330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跃宏于2014年7月2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据》,约定的利息分别为月利率3%(含财务费)和月利率1.5%,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和1.5%的标准分别计算未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所转的款项对应的利率标准,故本院酌情确定以26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以28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均从2013年3月4日起算。在该两张《借据》出具后,被告周跃宏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40000元,该140000元亦应作为借款利息予以抵扣。二、关于被告锦宏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锦宏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周跃宏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跃宏还款时依据《担保函》主张被告锦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宏公司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跃宏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跃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成明借款本金5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本金26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以本金28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息;均从2013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周跃宏已支付的利息140000元应予抵扣);二、被告湖南锦宏新合纤有限公司对被告周跃宏应返还的借款本金和应支付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湖南锦宏新合纤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跃宏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3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5363元,由原告张成明负担8540元,被告周跃宏、湖南锦宏新合纤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6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云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向依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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