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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2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与董晓丽、叶栋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董晓丽,叶栋军,董荣喜,王琴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2610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89852221U,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西路97号。主要负责人:潘林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剑强、孙森,该行员工。被告:董晓丽,女,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叶栋军,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董荣喜,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王琴梅,女,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以下简称南浔银行)诉被告董晓丽、叶栋军、董荣喜、王琴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新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浔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剑强、孙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晓丽、叶栋军、董荣喜、王琴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浔银行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董晓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5981.25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合同利率为月利率7.975‰,复利以每季结息后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合计人民币255981.25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的所有按合同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判令叶栋军、董荣喜、王梅琴对董晓丽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负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被告董晓丽向原告申请贷款250000元,同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8861120160014089),约定由原告贷款给董晓丽人民币25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7年9月12日,月利率7.97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按季结息到期归还。该笔贷款由叶栋军、董荣喜、王梅琴作为保证人,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董晓丽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尚有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5981.25(该利息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该笔贷款现已逾期,经多次催讨仍未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董晓丽、保证人叶栋军、董荣喜、王琴梅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250000元,期限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月利率7.975‰,与借款借据确定利率不一致的,按借款借据确定的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按约从借款人、保证人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要求保证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被告董晓丽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贷款已转入其本人账户,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6年9月13日,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9月12日,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9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审理中,原告明确以法院副本送达主债务人时间2017年4月13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截至该日,被告尚欠本金250000元、利息7576.25元、复利57.24元,此后按月利率11.9625‰计收罚息及复利(罚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7576.25元为基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董晓丽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本金并按约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叶栋军、董荣喜、王琴梅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董晓丽未按约还本付息时,原告有权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晓丽、叶栋军、董荣喜、王琴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晓丽归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4月13日的利息7576.25元、复利57.24元,并按月利率11.9625‰继续支付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25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7576.25元为基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叶栋军、董荣喜、王琴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由被告董晓丽、叶栋军、董荣喜、王琴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新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无书记员  张鸿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