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海英与陈人营、陈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英,陈人营,陈人军,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167号原告:李海英,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辉,莱西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斐宇,莱西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人营,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莱阳市。被告:陈人军,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人营(陈人军之弟),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莱阳市。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长江路28号华新国际大厦15A。法定代表人:赵小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海英与被告陈人营、陈人军、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海保险烟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辉、董斐宇、被告陈人营、陈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人营、华海保险烟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7811.79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被告陈人营驾驶被告陈人军所有的鲁Y×××××号小型轿车沿S298线102KM+600M莱西市日庄镇莱西二中路段���,与原告李海英驾驶电动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李海英受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莱西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6]第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人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人军所有的鲁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海保险烟台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人营、陈人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所有人是陈人军,陈人营是陈人军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我方为原告垫付600元医疗费,如有剩余,要求返还。被告华海保险烟台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陈人营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陈人军,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承保限额范围内合理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抵顶赔偿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11时15分许,被告陈人营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98线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李海英骑二轮电动车沿通门家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省道298线避让其过程中,被告陈人营驾车发现后处理不及,发生两车相撞,致原告李海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人营承担主要责任,李海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髋臼骨折伴中心性脱位、骨盆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第5腰椎横突骨折(右),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5484.31元;后于2016年8月28日转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诊治,经诊断为骨折(血瘀气滞证)、左髋臼骨折、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多发擦皮伤,住院治疗51天,支出医疗费50403.3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人营、陈人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元,被告华海保险烟台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李海英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伤后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海英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30日。原告支出医疗费510元,支出司法鉴定费2080元。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56397.65元,支出交通费800元。被告陈人营驾驶的鲁Y×××××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人军,该车在被告华海保险烟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原告李海英自2015年7月起加入青岛xx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从事奶牛养殖业,年收入约为12万元,原告受伤后,需雇工养殖,雇工日工资为150元。原告母亲王xx生于1942年3月x日,育有两名子女,儿子李xx、女儿李海英。原告李海英与其丈夫倪xx于2002年xx月xx日结婚,于2003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倪xx。本院认为:原告李海英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被告陈人营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李海英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Y×××××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人军,被告陈人营系被告陈人军雇佣的驾驶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鲁Y×××××号车辆在被告华海保险烟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华海保险烟台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病历复印费47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56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海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639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护理费12508.6元(147.16元/天×55天+147.16元/天×30天)、误工费21250元(4250元÷30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74392元(43598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1113.5元(28285元/年×5年×20%÷2人+28285元/年×6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03461.75元。其中医疗费用合计61897.65元,应由被告华海保险烟台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51897.65元(61897.65元-10000元),由被告华海保险烟台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6328.36元(51897.65元×70%);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41564.1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华海保险烟台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131564.1元(241564.1元-110000元),由被告华海保险烟台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2094.87元(131564.1元×70%)。原告的相关损失均由被告华海保险烟台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陈人军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人军垫付医疗费600元,原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华海保险烟台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可抵顶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海英财产损失238423.23元(10000元+36328.36元+110000元+92094.87元-10000元);二、原告李海英返还被告陈人军垫付医疗费6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4664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担4500元,原告李海英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作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