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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9年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曾因盗窃于2009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吸毒于2011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后转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7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强制戒毒二年。2017年4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劳动新村南131幢丙单元302室暂住地,提供吸毒工具,容留王国庆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1次。2、2017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劳动新村南131幢丙单元302室暂住地,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王国庆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1次。3、2017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劳动新村南131幢丙单元302室暂住地,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王国庆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1次。被告人周某在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国庆、胡一萍、陈丽萍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房屋租赁合同、尿样检测记录、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雕庄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曾多次受刑事、行政处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一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仇慧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闫奕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