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8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石玉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刑初7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玉坤,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2016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玉坤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玉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运输毒品罪1、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石玉坤贩卖、运输毒品6次,共计毒品6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6年10月7日至10月28日期间,被告人石玉坤在自己租住的讷河市东兴小区1号楼4单元603室内,先后四次容留讷河市吸毒人员王某、孙某、陶某吸食由其提供的甲基苯丙胺。2、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石玉坤在自己租住的讷河市电视台西侧平房内,容留讷河市吸毒人员陶某吸食由其提供给的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石玉坤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五次。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石玉坤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运输,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石玉坤的刑事责任;石玉坤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提出判处被告人石玉坤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石玉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一、贩卖、运输毒品罪1、2016年7月某日,被告人石玉坤向吸毒人员杨某推销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二人约定价格后,杨某通过微信支付人民币600元。几日后,在讷南镇综合楼三单元附近,石玉坤将从甲基苯丙胺0.5克卖给杨某。甲基苯丙胺被吸食。2、2016年9月某日,被告人石玉坤与吸毒人员杨某微信聊天,杨某欲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1.5克,二人约定好价格后,杨某通过微信支付人民币1,900元。之后,石玉坤从北安市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2克,并将其中的1.5可在讷南镇综合楼三单元附近交给杨某。甲基苯丙胺被吸食。3、2016年9月某日,被告人石玉坤与吸毒人员杨某微信聊天,杨某欲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二人约定好价格后,杨某通过微信支付人民币1,200元。之后,石玉坤北安市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5克,并将其中的1克在讷南镇综合楼三单元附近卖给杨某。甲基苯丙胺被吸食。4、2016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石玉坤接讷河市吸毒人员王某电话,称欲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二人约定好价格后,王某将人民币200元存入石玉坤指定的银行卡内,当日,石玉坤将0.2克甲基苯丙胺放在讷河市洪江农机商店附近一废旧轮胎下,甲基苯丙胺被王某取回后吸食。5、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石玉坤向吸毒人员杨某推销甲基苯丙胺,杨某表示购买甲基苯丙胺0.5克,二人约定好价格后,杨某以微信支付给石玉坤人民币500元,石玉坤又打电话告知吸毒人员王某自己去北安市购买毒品,王某表示让其代为购买0.5克,并通过微信支付人民币400元,当日,石玉坤从北安市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2克。次日七时许,在讷河市阳光浴池附近,石玉坤将甲基苯丙胺0.5克交给杨某,石玉坤从代王某购买的0.5克毒品中抠出一些用于自己吸食,14时许,剩余甲基苯丙胺在讷河市太阳城小区北门附近交给王某。甲基苯丙胺被吸食。综上,被告人石玉坤参与购买、运输毒品6次,贩卖、运输毒品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石玉坤的自然身份情况及现实表现一般事实。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微信转账记录,证实石玉坤毒品交易的资金往来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杨某、邓某、王某、陶某的证言,证实石玉坤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石玉坤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四)讷河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讷河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辨认情况。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6年10月7日至10月28日期间,被告人石玉坤在自己租住的讷河市东兴小区1号楼4单元603室内,先后四次容留讷河市吸毒人员王某、孙某、陶某吸食由其提供的甲基苯丙胺。2、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石玉坤在自己租住的讷河市电视台西侧平房内,容留讷河市吸毒人员陶某吸食由其提供给的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石玉坤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五次。经侦查,被告人石玉坤于2016年12月8日在讷河市电视台西侧居住平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石玉坤的自然身份情况及现实表现一般。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证实王某、陶某、孙某尿液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三)证人证言证人王某、陶某、孙某的证言,证实石玉坤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石玉坤对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玉坤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运输,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石玉坤又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均成立。石玉坤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石玉坤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石玉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玉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石玉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义波审 判 员 孙宏英人民陪审员 曹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养斌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