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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桐庐潘联建材有限公司、桐庐华安建材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潘联建材有限公司,桐庐华安建材有限公司,赵炳华,周银秀,赵丽丹,赵晓丹,王小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90号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滨江路388号1幢1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胡晓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庐潘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瑶琳镇潘联村。法定代表人:赵炳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根,男,系被告桐庐潘联建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桐庐华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麻蓬村(分水江边)。法定代表人:赵炳华。被告:赵炳华,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周银秀,女,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赵丽丹,女,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赵晓丹,女,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王小林,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汇公司)与被告桐庐潘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联公司)、桐庐华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赵炳华、周银秀、赵丽丹、赵晓丹、王小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富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和被告潘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公司、赵炳华、周银秀、赵丽丹、赵晓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富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联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89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7592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合计2465920元;2、判令被告潘联公司支付原告借款189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潘联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4、判令被告华安公司、赵炳华、周银秀、赵丽丹、赵晓丹、王小林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被告潘联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6‰,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若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期间利息,被告华安公司、赵炳华、周银秀、赵丽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约定了保证范围及期限。被告赵晓丹、王小林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同意为被告潘联公司的上述债务本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潘联公司发放了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潘联公司仅于2016年9月30日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予返还,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潘联公司答辩称:除了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外,另外还返还了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华安公司、赵炳华、周银秀、赵丽丹、赵晓丹、王小林未作答辩。原告富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2、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赵晓丹、王小林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借款凭证、杭州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潘联公司发放了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被告桐庐潘联公司、华安公司、赵炳华、周银秀、赵丽丹、赵晓丹、王小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潘联公司对原告富汇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富汇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华安公司、赵炳华、周银秀、赵丽丹、赵晓丹、王小林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与被告潘联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被告潘联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6‰,若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期间利息。被告华安公司、赵炳华、周银秀、赵丽丹为该笔借款本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晓丹、王小林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同意为被告潘联公司的上述债务本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潘联公司发放了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潘联公司仅于2016年9月30日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予返还,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被告潘联公司借款后,即负有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潘联公司对借款期限、利息及律师费的承担主体均有约定,现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潘联公司支付利息和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公司、赵炳华、周银秀、赵丽丹、赵晓丹、王小林为该笔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诉讼费提供担保,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潘联公司关于曾另行返还了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辩称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庐潘联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9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以借款200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以借款189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桐庐潘联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桐庐潘联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费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桐庐华安建材有限公司、赵炳华、周银秀、赵丽丹、赵晓丹、王小林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7元,由被告桐庐潘联建材有限公司、桐庐华安建材有限公司、赵炳华、周银秀、赵丽丹、赵晓丹、王小林负担。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桐庐潘联建材有限公司、桐庐华安建材有限公司、赵炳华、周银秀、赵丽丹、赵晓丹、王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荣华代理审判员  方 晨人民陪审员  孙松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佳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