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王科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王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191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万生,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铸,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王科,男,汉族,1979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监局)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成都)食药监食-2罚[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执行人市食药监局于2016年7月7日向被申请执行人王科作出(成都)食药监食-2罚[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王科经营美国冷冻鸡爪1849件(20KG/件,产地美国),其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冷冻鸡爪1179件、超过保质期的冷冻鸡爪670件,全部以市场价每件130元计算,货值金额为240370元。被申请执行人王科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被申请执行人王科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据此给予被申请执行人王科行政处罚:1、没收美国冻鸡爪1849件;2、罚款5859360元。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该决定的,市食药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市食药监局为证明其作出的(成都)食药监食-2罚[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2、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立案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视听证据提取单;3、扣押审批表、延期扣押审批表、查封(扣押)决定书、延期通知书、(解除扣押)审批表、解除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延期(扣押)物品清单、解除(扣押)物品清单;4、××性禽流感传入我国公告、物品移交清单、营业执照、进口货物报关单、货物清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承诺书、涉案标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统计表;5、案件审核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市食药监局接到举报后到成都市青白江区桂通北路银犁市场C7冻库2号门1004号库位进行突击检查,查获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冷冻鸡爪1179件、超过保质期的冷冻鸡爪670件。被申请执行人市食药监局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因未联系上被申请执行人王科,送达给银犁市场工作人员签收。被申请执行人市食药监局于2016年7月7日作出(成都)食药监食-2罚[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银犁市场工作人员签收,同时于2016年7月6日在申请执行人官方网站通知公告栏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公告;2016年9月28日,申请执行人市食药监局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是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的书面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送达的相关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采用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的方式,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同时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电视等刊登公告;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载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用了其他送达方式,因此,在申请执行人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直接采用公告送达,且其公告仅在其官方网站上刊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以及《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仅提供其官方网站上公布的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的内容,未提供其制作的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的书面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程序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申请执行人未依照法律规定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未举证证明其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向被申请执行人制作和送达了书面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故对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应当不准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的(成都)食药监食-2罚[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熊秋艳人民陪审员 张 荣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红 百度搜索“”